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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陈X甲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7民终559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南)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872937XXXX。
负责人:袁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原审第三人:冯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原审第三人:赵XX,女,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原审第三人:赵X,女,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公民身份号码410782198312153969。
原审第三人:冯X乙,男,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法定代理人:赵X,详细信息同上。
原审第三人:冯X丙,女,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法定代理人:赵X,详细信息同上。
原审第三人:冯X丁,男,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法定代理人:赵X,详细信息同上。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甲、原审第三人冯X甲、赵XX、赵X、冯X乙、冯X丙、冯X丁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9)豫0782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李XX,被上诉人陈X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赵XX,冯X乙,冯X丙,冯X丁,冯X甲,赵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依法予以改判,不服金额为52706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事故发生瞬间车上人员冯雷脱离了事故车辆认定成第三者,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担冯雷近亲属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身份是相对固的,当机动车因交通事故发生撞击等外力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又被本车碾压致伤或死亡的,不能认定车上人员已转化为“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对象和范围。一审法院事故发生瞬间为时间节点判断事故发生时冯雷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辆第三者的观点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商业三者险条款对保险赔偿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如果允许案涉事故情况下车上人员身份的转化,将会导致赔偿范围的不当扩大,最终在现有的交强险限额制度下,无法保障交通事故真正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作为雇主对冯雷近亲属的赔偿,承担的是雇主责任,所对应的险种是雇主责任保险,被上诉人要求我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于法无据。案涉事故受害人冯雷为车上乘坐人员,车上乘客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可以通过车上人员责任险、人身意外险、对方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予以保护。相比交通事故中真正第三者的损失保护制度而言,要更加安全且有保障的多。且本案被上诉人要求我公司赔偿的依据是辉县市人民法院依据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作出的判决。雇主提出保险合同纠纷对应的保险合同应为雇主责任险,要求我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于法无据。
陈X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冯X甲、赵XX、赵X、冯X乙、冯X丙、冯X丁为发表陈述意见。
陈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范围内赔偿陈X甲道路设施赔款2317元,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527067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陈X甲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范围内赔偿陈X甲道路设施赔款2317元,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477067元、向陈X甲赔偿保险金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甲系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GXXX7挂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实际车主。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陈X甲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豫GXXX7挂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
2018年3月22日3时55分,陈X甲雇佣的司机狄新正驾驶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GXXX7挂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沿龙腾线由龙陵县方向驶往腾冲市方向,行驶至腾冲市腾越镇龙腾线K44+200M处路段时发生侧翻,致乘车人冯雷(陈X甲雇佣的另一司机)甩出车外后被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刮撞,造成冯雷当场死亡及上述车辆、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腾冲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狄新正负事故全部责任,冯雷无责任。陈X甲已赔偿腾冲公路分局道路设施修复费用2317元。
第三人作为冯雷的近亲属于2018年5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陈X甲向其赔偿因冯雷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和费用,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豫0782民初2660号民事判决,判决陈X甲赔偿第三人527067元,该判决已于2018年9月3日生效。上述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陈X甲于2019年6月13日赔付第三人5000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表示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第三人同意将被告支付的保险金抵顶上述判决确认的陈X甲应赔偿第三人的款项,并就第三人已经获得的保险金部分,不再要求陈X甲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陈X甲系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GXXX7挂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实际车主。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陈X甲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豫GXXX7挂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在保险期间内,陈X甲雇佣的司机狄新正驾驶该车辆发生案涉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陈X甲已赔偿腾冲公路分局道路设施修复费用2317元,陈X甲要求某保险公司向其赔付该费用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符合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冯雷因案涉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和费用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还是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根据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冯雷是案涉车辆上的乘客,属于车上人员。但冯雷先是因案涉车辆发生侧翻被甩出车外后被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刮撞后当场死亡。在该事故发生的瞬间,冯雷脱离了案涉车辆车体成为了第三者,故冯雷因案涉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和费用应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的,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陈X甲作为案涉保险被保险人,其对冯雷近亲属即本案第三人所负的赔偿责任已经一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陈X甲可请求某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豫0782民初2660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陈X甲应赔偿第三人527067元,陈X甲已赔付第三人50000元。在此情况下,就该527067元损失和费用,陈X甲要求某保险公司分别向第三人赔偿477067元、向陈X甲赔偿50000元,该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某保险公司辩称冯雷因案涉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和费用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险的理赔范围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X甲保险金共计52317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冯X甲、赵XX、赵X、冯X乙、冯X丙、冯X丁保险金共计47706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以外的因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身处被保险车辆车体内或者车体上的人员。判断因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当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以及受伤时的特定时间点与被保险车辆的相互空间位置作为主要依据。如果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时因被甩出车外而伤亡的,应当认定为车上人员。如果因甩出车外后又被保险车辆碰撞、碾压导致伤亡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则应认定为第三者。本案中,冯雷先因案涉车辆发生侧翻被甩出车外后被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刮撞后当场死亡。在该事故发生的瞬间,冯雷脱离了案涉车辆车体,应认定为第三者,上诉人上诉称应当认定冯雷为车上人员,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该情形不属于其赔偿事由,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陈X甲能否主张案涉款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的,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陈X甲作为案涉保险被保险人,其对冯雷近亲属即本案第三人所负的赔偿责任已经一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陈X甲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上诉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洁
审判员 冯艳婷
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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