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邓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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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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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4983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0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邓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理赔款人民币51,949.4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保费3,622.85元、违约金4,779.02元(截至2019年3月20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55,572.27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为实现理赔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1,20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违约金和律师费的主张。
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期交所支行签署《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由被保险人向被告提供贷款6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5日至2021年2月5日,借款利率为6.65%,罚息为逾期贷款部分按贷款合同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的,被保险人有权自贷款逾期之日起,就贷款逾期部分计收罚息;若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被保险人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收款项。被告向原告投保,要求原告就上述贷款合同向被保险人提供保证保险。
2018年2月2日,原告签发了编号为PBX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约定若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原告依据保单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原告理赔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缴纳违约金。同时保单约定,原告理赔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报废、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
2018年2月5日,被保险人向被告依约放款。此后,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为此,被保险人向原告申请索赔。2018年12月24日,原告按照保单的约定予以理赔,理赔金额共计51,949.42元。此后,原告取得被保险人对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邓XX未到庭应诉。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证明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期交所支行申请贷款;
证据2、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投保,要求就其借款行为提供保证保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3、放款凭证,证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期交所支行于2018年2月5日向被告放款62,000元;
证据4、代偿债务确认书,证明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依约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期交所支行予以理赔;
证据5、被告还款流水,证明被告还款情况。
被告邓XX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2018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期交所支行,投保人为被告邓XX,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金额为73,718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贷款全部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险费金额为1,054元。保险单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被告在上述保险单的投保人处签字。
2018年2月5日,被告与上述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期交所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被告向银行借款62,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生活消费品,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8年2月5日至2021年2月5日;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执行;本合同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后,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62,000元。被告自2018年3月开始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并向原告支付每月1,054元的保险费。但自2018年10月开始被告再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亦未按期缴纳保费,截至2018年12月23日欠付保费3,622.85元。2018年12月24日,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期交所支行支付理赔款51,949.42元。
本院认为,涉案《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邓XX未按《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相关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后,按约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的逾期保费3,622.85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51,949.42元;
二、被告邓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逾期保费3,622.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被告邓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长 张巍巍
人民陪审员 任新玲
人民陪审员 伍兴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