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钟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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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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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2民初557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7层、10-14层、19-21层。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XX,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分公司)诉被告钟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0日通过网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参加诉讼。被告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钟XX赔偿原告已垫付的理赔款895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XX未答辩。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9月5日9时许,陈凯驾驶浙AXXXXX号汽车在杭州市上城区之江路飞云江路口,与骑行电动三轮车的钟XX相撞,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车辆共支付维修费17907元。其后,陈凯向浙AXXXXX号车辆投保的原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处理赔,签订《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将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负责追偿。因被告未赔偿,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认定书认定被告钟XX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钟XX应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理赔后取得相应债权,有权向被告依法主张,其主张的范围不应超出转让人享有的范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应承担4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车辆修理费7162.8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40。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煜峰
人民陪审员 张之敏
人民陪审员 邵蕙蕙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陶昱立
书记员金雪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