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陈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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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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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8民初548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7层、10-14层、19-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843034XXXX。
法定代表人: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王XX,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甲,男,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诉被告陈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陈X甲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2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已垫付的理赔款5192.95元;2.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6日,在杭州市滨江区,李云树驾驶其在原告处承保的浙AXXXXX号轿车与被告驾驶的渝FXXXX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滨江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甲负全部责任,李云树无责任。李云树车损共计8192.95元,已收到被告陈X甲赔付3000元,剩下5192.95元在原告处理赔,并将追偿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后多次联系被告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X甲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6日17时50分,被告陈X甲驾驶渝FXXXXX号小型轿车在浦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浦沿路口处左后转弯调头时,与平行车道案外人李云树驾驶的浙A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甲因转弯调头未观察左侧车况,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李云树无责任。李云树为浙AXXXXX号小型轿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上述事故发生后,李云树向原告提出先行赔付的代位求偿索赔申请,并承诺其尚未得到被告给予的部分赔偿,没有放弃向被告索赔的任何权利。
另查明,李云树驾驶的浙AXXXXX号小型轿车因本起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共计8192.95元,李云树收到被告陈X甲赔付3000元,剩余5192.95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2018年10月15日,李云树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一份,同意将已取得赔偿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向责任方追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客户结账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李云树驾驶的浙AXXXXX号小型轿车因案涉事故受损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其赔偿了车辆理赔款5192.95元,由此原告取得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被告陈X甲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保险公司定损及维修费用,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费用具有合理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云树的车损损失8192.95元应当由被告陈X甲承担。因被告已向李云树支付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理赔款5192.9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X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的保险理赔款5192.9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X甲负担(陈X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郭丙丽
人民陪审员 高 萍
人民陪审员 谷英南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濮卒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