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定州市新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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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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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民终640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兴定路北侧领秀城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599928XXXX。
负责人:林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定州市新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西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682765XXXX。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三和时代(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定州市新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2民初3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新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承保车辆的驾驶员王辉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的行为符合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上诉人依据生效免责条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驾驶员王辉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并由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王辉的行为属于免责的情形。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解释与说明,免责条款应当生效。2.一审判决认定的死者损失数额错误。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经对死者损失进行了核定,被上诉人也在定损单上盖章认可此数额。3.赔偿交款人为驾驶员王辉,并非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未向死者进行赔偿,其无索赔权。4.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
新运公司辩称,1.驾驶员王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当时并不知情,有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了这一事实,因此王辉对驶离现场没有主观过错,不属于逃逸,也并非故意驶离现场,因此本案情形不属于上诉人免赔事由。上诉人称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均不负责赔偿,这一说法不能成立。2.上诉人将定损单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盖章只是说明收到了定损单,而不代表认可上诉人单方的定损数额。3.本案的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均是被上诉人,王辉系被上诉人的雇员,王辉的赔偿均是被上诉人代为支付,而且上诉人已经将强制险的赔偿金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新运公司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27940.5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运公司的冀F×××××/冀F×××××汽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为55万元(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017年10月11日,在保险期间内,新运公司的司机王辉驾驶上述汽车与驾驶自行车的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郎某死亡。王辉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刑事判决书认定王辉当时未发现已发生交通事故,是行驶一段时间后其他车辆的驾驶人告知后才发现发生了事故并报了案。经调解,王辉先行赔付了郎某亲属46万元,新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后,新运公司已对交强险应赔付的11.2万元支付给原告,其余款项以王辉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为由拒赔。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应当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死亡赔偿金154947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损2000元、施救费4500元,合计239940.5元,减去已赔付的11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应赔偿数额为127940.5元。
一审法院认为,新运公司的司机王辉赔偿死者亲属款的行为包括代新运公司办理赔偿事宜和先行垫付两种情况,无论何种情况其后果都产生新运公司对死者亲属的侵权赔偿责任归于消灭。死者亲属得到赔偿后,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就有义务向被保险人理赔,即使是王辉先行垫付,也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向新运公司理赔,而王辉与新运公司之间因垫付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某保险公司的理赔与否无关,因此其无权以此为由拒赔。其次,新运公司的司机王辉在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不属于肇事逃逸,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机动车一方是否存在过错,都要赔偿非机动车一方的损失,其赔偿责任与其过错无关,因此,在此情况下,即使构成逃逸,逃逸行为与其赔偿责任的承担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属于免责事由,并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发生事故后保护现场,但不属于法律、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故此类规定也不符合禁止性规定订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情形,也不属于拒赔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损失127940.5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上诉称,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驶离现场的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免赔情形为: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被上诉人称驾驶员并不存在此条款中所规定的情形,其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8)冀0608刑初7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用以证实。前述认定书中载明“发生事故后王辉驾车驶离现场”,王辉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中认定“事故发生后,王辉因未发现发生事故驾车驶离现场”,故驾驶员王辉在未发现发生事故的情况下驶离了现场,其与此项保险条款的规定不相符。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死者损失数额的问题。上诉人称其已经对损失进行了核定,出具了定损单,应以此认定死者损失数额。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其公司出具的定损单,该单据中加盖有被上诉人公司的公章。被上诉人对定损单的真实性认可,但称此单并不能证实其公司对单中的数额予以认可。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定损单,定损单中明确载明各项损失数额,被上诉人亦在该定损单中加盖了公章,故该定损单系双方对损失数额184700.5元的确认,应当以此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上诉人此项上诉有理,一审判决对此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数额为184700.5元减去已经赔付的112000等于72700.5元。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索赔权的问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且上诉人已经将交强险的赔偿金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即视为其认可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上诉人的此项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件受理费。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故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2民初3957号民事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损失127940.5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定州市新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72700.5元。”
二、驳回上诉人定州市新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812元,定州市新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5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624元,定州市新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舒淼
审判员 王洪月
审判员 郭 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冰洁
书记员王溪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