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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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329民初137号 民事 一审 民事 伊川县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
原:姜忱佑,男,身份证号码410329201205050156,汉族,住伊川县。
法定代理人:姜XX,男,身份证号码410329198504120017,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论代理人:牛XX,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被告:李XX,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10329199205280074,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300789151XXXX。
法定代表人:郑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男,身份证号码:41022299210145512,河南省通许县朱砂镇乔头村149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
事故
情况
2018年11月28日16时30分左右,在伊川县城关镇城建局家属院内,被告李XX驾驶豫CXXX76号车因观察不周碰撞原告姜忱佑,导致原告姜忱佑受伤。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右眼内眦角畸形、右眼外眦角粘连、右眼钝挫伤、面部挫裂伤、左股骨中断骨折、右侧髁状突囊内骨折及右侧颧骨、颧弓骨折多发骨折。
该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查,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了豫CXXX76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责任比例
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定事故承担情况
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
保险情况
豫CXXX76号小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三责险。
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
请求事项及金额
本院认定被告承担数额
序号
项目
费用
项目
金额
交强险赔付数额
超出交强险部分
医疗费
医疗费
合计86407.7。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已垫付。
商业险承担76407.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
营养费
护理费
护理费
105229.76元。其中被告李XX垫付60167.7元,原告剩余损失45,062.06元
误工费
误工费
交通费
交通费
丧葬费
丧葬费
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
被扶/抚养人
生活费
被扶/抚养人
生活费
精神损失费
精神损失费
合计
座位险
座位险
鉴定费
鉴定费
诉讼费
诉讼费
垫付情况
被告李XX垫付60167.7元。被告阳光财险垫付10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姜忱佑赔偿76407.7+45,062.06,计121,469.7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向被告李XX支付垫付费用60167.7元;被告李XX向原告姜忱佑支付2074+700,计2,774元。
根据上表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忱佑各项损失共计121,469.76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XX支付垫付费用6016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4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774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政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白银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