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葛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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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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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982民初516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36515XXXX,住所地盐城市。
负责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XX(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被告:葛XX,男,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原告与被告葛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54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王浪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2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江苏省大中农场迎宾路延伸线交叉路口向南过程中,与沿22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至路口西侧边缘的被告葛XX驾驶的苏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右侧尾部发生碰撞,后苏F×××××小型轿车在滑向道路东侧过程中又与沿22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季宁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季宁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浪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葛XX负事故次要责任,季宁无责任。季宁所驾驶的车辆属于杨阳所有并由原告承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杨阳将原告诉至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后作出(2016)苏0903民初2611号民事调解书,现原告已依据调解书于2016年8月29日向杨阳支付了全部的70499元赔偿款。2018年1月23日,原告向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向王浪、葛XX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通公司)行使追偿权,法院经审理并作出(2018)苏0982民初8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民财保南通公司赔偿原告49949.3元。因王浪所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而葛XX车辆仅在人民财保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为便于案件审理,此次判决未涉及被告葛XX交强险外的赔偿数额。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葛XX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的赔偿款20549.7元。
被告葛XX未作辩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8)苏0982民初891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予以证实,被告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杨阳为其所有的JVR532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6日。2015年11月5日,王浪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22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江苏省大中农场迎宾路延伸线交叉路口向南过程中,与沿22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至路口西侧边缘临近完成的被告葛XX驾驶苏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右侧尾部发生碰撞。后苏F×××××号小型轿车在划向道路东侧过程中又与沿22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季宁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部分损坏。2015年12月2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浪负事故主要责任,葛XX负事故次要责任,季宁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阳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其车辆损失费用70499元。后经法院调解,原告赔付了70499元。
另查,王浪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葛XX驾驶的苏J×××××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人民财保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又查,2018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8)苏0982民初8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民财保南通公司赔付某保险公司49949.3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葛XX在其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549.7元[(70499-2000)*30%]。
本院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杨阳在原告处为其事故车辆投保了车损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已向杨阳履行了赔付车辆损失70499元的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取得向被告葛XX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葛XX赔偿20549.7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南通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已全部用完,故本院支持被告赔偿原告20249.7元[(70499-3000)*30%]。被告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应诉、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20249.7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元,被告葛XX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春银
人民陪审员 王翠兰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周 婧
书 记 员 徐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