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宋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浙0212民初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为91330200954233171R)。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代表人:洪粮钢,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浙江浙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X,男,199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
原告为与被告宋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宋XX归还原告保险理赔款29344.63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保险理赔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理赔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宋XX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467元;3.原告对被告宋XX提供的抵押物湘LXXXXX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6月22日,被告与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银行)签订《车辆按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东海银行借款44400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9%,借款期限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用途为购车;逾期或未按约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自违约之日起,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发生违约的,东海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车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自愿以其名下车牌号为湘LXXXXX、车架号为LSXXX63R4ASXXX903的别克牌小型轿车为被告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48840元及在不超过上述本金限额的前提下产生的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等所有应付款项提供担保,不受限额限制,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借款承保了保险金额为48840元的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其中被告宋XX为投保人,东海银行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21年6月28日二十四时止。
2018年7月19日,东海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44400元。之后,被告宋XX未按约还本付息。东海银行向被告书面发函催收未果后,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担保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于2019年6月13日向东海银行支付了理赔款29344.63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467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辆按揭借款合同》、《车辆最高额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款借据、《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逾期贷款催收函》及快递单、短信通知、《逾期说明》、《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被告宋XX在东海银行依约向其发放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东海银行支付了保险理赔款,东海银行亦通过《债权转让协议书》表明将相关债权及担保权益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有权向被告宋XX主张权利,并对被告宋XX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的保险理赔款29344.63元、利息损失及要求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29344.6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29344.63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宋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4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如被告宋XX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某保险公司有权就被告宋XX名下车牌号为湘LXXXXX、车架号为LSXXX63R4ASXXX903的别克牌小型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设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凯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代书记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