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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甲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381民初6969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沂市人民法院 2020-01-11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
被告:甲,男,汉族,住新沂市。
原告与被告甲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甲支付理赔款42291.08元(包括本金41178.14元、利息1112.94元);2.被告支付逾期保费451.67元;3.判令甲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42291.08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判令甲支付律师服务费用1200元;5.诉讼费用由甲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甲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相城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甲向光大银行相城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年利率8.61%,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甲就该笔借款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光大银行相城支行为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保险单》,每月保费率为1.9%。2013年1月22日,光大银行相城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甲发放50000元的贷款。但自2013年9月22日起,甲再未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相城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42291.08元,光大银行相城支行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代偿确认书》。理赔后,某保险公司向甲进行催收,甲未归还,故某保险公司提起诉讼。
甲未作答辩。
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出账凭证、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代偿债务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相关证据,甲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结合某保险公司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某保险公司的陈述和法庭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21日,甲与光大银行相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甲向光大银行相城支行借款5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约定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61%,逾期在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2013年1月15日,甲就该笔借款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2013年1月21日,某保险公司向甲签发了“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相城支行,保险金额为59450元,每月保费率为1.9%,每月保费金额950元。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2013年1月22日,光大银行相城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2日,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61%。借款发生后,自2013年9月22日起,甲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及支付保费,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相城支行理赔42291.08元,光大银行相城支行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至某保险公司起诉时,甲欠某保险公司理赔款42291.08元,保费3483.33元。因本案诉讼,某保险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元。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甲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甲在拖欠光大银行相城支行的借款后,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光大银行相城支行进行了理赔,理赔金额为42291.08元,有光大银行相城支行出具的《代偿债务确认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代偿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甲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要求甲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在某保险公司已收取保费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按照年利率24%收取违约金过高,酌情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某保险公司主张甲支付保费451.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律师费1200元,系某保险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理赔款42291.08元、违约金(以42291.08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保费451.67元、律师费1200元;
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光辉
人民陪审员  王殿凡
人民陪审员  杨辉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肖 伟
书 记 员  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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