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陕0924民初1177号原告杨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924民初1177号原告杨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紫阳县人民法院 2020-01-07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924民初1177号
原告:杨XX,男,汉族,住紫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紫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紫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杜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女,汉族,住紫阳县。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杨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36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5日12时许,原告驾驶私有陕GXXXX5牌自卸低速货车,在紫阳县高桥镇双龙村六组建设村级道路施工地现场倒车作业时,不慎将金明祥当场碾压致死。后经紫阳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360,000元,现已履行完毕,原告依据在被告公司于2018年9月1日至10月17日分别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保期为一年。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付原告在该保险公司投保购买保险理赔事宜,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投保的合同关系。
三、交强险保单;用于证明原告对车辆投保合同关系。
四、调解协议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经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的金额。
五、驾驶证;用于证明原告驾驶车辆的合法性。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被告购买的险种是事实,被告之所以没有给原告赔付的原因是没有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被告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杨XX提交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通过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8月30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阳县支公司营销业务部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两项保险费合计3829.59元。两项保险期间分别为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24时止,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16日24时止。交强险为110,000元,第三责任险300,000元,保期为一年。
2019年4月25日12时许,因紫阳县高桥镇双龙村六组在建村建道路施工,原告驾驶私有自卸低速货车陕GXXXX5在施工过程中,倒车作业时不慎将金明祥当场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紫阳县交警大队与权河交警队以及被告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经认定原告发生事故为“安全生产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因此,交警部门未作出交通责任认定书。2019年4月29日经紫阳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共向死者金明祥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360,000元。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履行保险理赔事宜,被告均以无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为由,拒不履行理赔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杨XX为私有自卸低速货车陕GXXXX5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额为110,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额为300,000元,并交纳了保险费。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此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本案原告驾车在施工地发生碾压致他人死亡事故后,交警部门虽未作出责任认定书,但从紫阳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内容审查,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向受害人家属履行了赔偿义务。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并不影响被告向原告在保险合同约定内的额度,履行理赔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人责任保险理赔款3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XX保险金3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明
人民陪审员 景正全
人民陪审员 李学斌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