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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322民初23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孟津县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XX,男,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庭审时明确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费3384.34元、偿还理赔款21560.2元;2、被告向原告给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4944.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XX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洛阳西工支行)贷款,向原告投保保证保险。被告投保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金额为59450元,被保险人为农业银行洛阳西工支行,每月保险费金额为950元。2012年11月20日被告与农业银行洛阳西工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偿还贷款本息,农业银行洛阳西工支行向原告提出索赔要求,原告依照约定向其理赔。原告理赔后多次向被告催收,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XX缺席,无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及保险单一份;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一份;4、保险单项下的交易截图、未付保费计算说明及理赔后扣款明细各一份;5、《代偿债务确认书》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现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李XX为向农业银行洛阳西工支行贷款,于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李XX;被保险人为农业银行洛阳西工支行;保险金额为59450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险费金额950元;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缴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2012年11月20日,被告李XX与农业银行洛阳西工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50000元;贷款用途房屋装修;贷款期限36个月。同日,农业银行洛阳西工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此后因被告李XX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农业银行洛阳西工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理赔,2015年1月8日原告向农业银行洛阳西工支行代为偿还21560.2元。同时查明,被告李XX自2014年10月20日支付保费67.33元后,未再依约支付保费,截止理赔之日(2015年1月8日)应支付的未付保费共计3384.3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XX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李XX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及支付保费,农业银行洛阳西工支行根据约定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已经按照保险单上的约定向其代为偿还21560.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李XX支付原告未付保费3384.34元、代偿款21560.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4944.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违背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3384.34元、理赔款21560.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4944.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保全费630元,共计1210元,由被告李XX承担,并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到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鹏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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