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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甲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辽0381民850号 保险纠纷 其他 民事 海城市人民法院 2020-02-12

原告:赵X甲,男,汉族,司机,住所地:台安县。
委托代理人:林X,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241531XXXX,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负责人:赵X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XX,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甲诉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旭独任审判,于2020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甲诉称:2018年11月6日,周哲驾驶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千山区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鞍刘路路口时,遇赵X甲驾驶辽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鞍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由于周哲驾驶车辆行至无信号灯指示、无交通警察指挥的十字路口瞭望不周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加之赵X甲驾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两车刮撞,造成赵X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于2018年11月7日做出简易程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当事人周哲负主要责任,当事人赵X甲负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伤势严重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治疗181天。被告某保险公司系承保辽C×××××号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万元的保险公司。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3民初2789号民事判决书已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具体损失情况予以认定。因原告负次要责任,故本次就原告余下损失,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主张权利,共计119982.27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119982.2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辽C×××××号车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按照保险条款和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对住院病志、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居住证明、租房协议、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均系复印件。无住院费用清单和收据,无工资表和工资银行流水单,所以对原告的居住情况、工资收入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予认可,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该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请法庭核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金额应该为376625.28元,该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366625.28元没有包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已经赔付的交强险医疗限额的10000元,故原告余下的损失应该为109982.27元。该判决书第12页、13页的计算明细对垫付的10000元进行了确认,并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辽C×××××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台安县龙跃运输有限公司,以海城市新东圣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11月25日0时至2018年11月24日24时。
2018年11月6日,周哲驾驶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千山区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鞍刘路路口时,遇赵X甲驾驶辽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鞍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由于周哲驾驶车辆行至无信号灯指示、无交通警察指挥的十字路口瞭望不周,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加之赵X甲驾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两车刮撞,造成赵X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于2018年11月7日做出简易程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当事人周哲负主要责任,当事人赵X甲负次要责任。原告赵X甲受伤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治疗181天,共计花费医药费132557.59元。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X甲骨盆多发骨折致左髋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费约10000元。经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3民初278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了上述事实,并认定原告赵X甲经济损失共486607.55元,并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以上各项损失中给付原告赔偿款366625.28元(不包含已赔付10000元),剩余损失金额为109982.27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鉴定报告、居住证明、租房协议、工资证明;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资格证、保险单;铁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辽0303民初2789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外人海城新东圣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投保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但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给付赔偿金的义务,显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经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3民初278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明确确认,原告赵X甲经济损失共计486607.5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已经给付原告赔偿款共计376625.28元,故原告剩余损失金额为109982.27元,本院予以支持109982.27元。关于案件受理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X甲109982.27元;
二、驳回原告赵X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250元,由原告赵X甲承担100元,此款原告赵X甲已经垫付,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履行此判决时加付1250元给原告赵X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春旭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侯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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