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张X2、张X3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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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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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甘0981民初53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玉门市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81351384XXXX。
负责人:张X1。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2,甘肃省玉门市人,住玉门市。
法定代理人:张X3(系张X2父亲),甘肃省玉门市人,住玉门市。
被告:张X3,甘肃省玉门市人,住玉门市。
原告与被告张X2、张X3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被告张X3同时作为被告张X2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94298.4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5日,被告张X2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私自偷开×××号“猎豹”牌小型越野客车,与丁维忠驾驶的×××号“中裕”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玉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2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案件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甲保险公司向丁维忠支付赔偿款共计94298.40元,赔偿款甲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X3同时作为张X2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对案件的事实不持异议。本次事故由于被告张X2的年少无知给甲保险公司造成了损失,张X2系未成年人,虽然没有驾驶资格,但他没有制造交通事故的主观故意。×××号越野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依照成年人的标准主张,我认为其主张不适用于未成年人,应该减轻张X2的赔偿责任。我们同意在三到四万元的能力范围内赔偿,请求原告律师把我们的意思转达给甲保险公司的领导,力求协商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X2系被告张X3之子,尚未成年,张X3系张X2监护人。2017年10月5日,张X2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经车辆所有人允许驾驶×××号“猎豹”牌小型越野客车,与丁维忠驾驶的×××号“中裕”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玉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2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维忠不负此事故责任。后受害人丁维忠向本院提起诉讼,事故车辆×××号“猎豹”牌小型越野客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8年11月8日,经玉门市人民法院(2018)甘0981民初19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丁维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94298.40元。判决生效后,该案当事人均未上诉。甲保险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履行赔偿款94298.40元。2020年1月7日,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垫付的赔偿款94298.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2018)甘0981民初19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X2未经车辆所有人允许,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即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甲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该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丁维忠支付了赔偿款,现甲保险公司以张X2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向侵权人张X2主张追偿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张X2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赔偿款的责任应由张X3承担。被告张X3以张X2系未成年人,不应按照成年人的标准承担责任,且被告负担能力有限,无力返还原告垫付的全部赔偿款,请求返还部分赔偿款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3返还原告甲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9429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79元,由被告张X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耀生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郑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