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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103民初581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沈X甲,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沈X乙,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五楼、六楼、七楼。
负责人: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X甲为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修理费158509元、施救费13200元、公估费7900元,合计1796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杭州仓前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浙AXX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混凝土泵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特种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并指定原告为保单索赔权益人。2018年12月1日晚20点左右,杭州仓前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王乾坤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工地使用混凝土泵车的过程中,车辆倾覆侧翻,导致车辆臂架损坏。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车辆失去重心造成的车损拒赔”为由,不予定损且不予赔付。原告为此支付了修理费158509元、施救费13200元,公估费7900元。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属于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倾覆”,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当由被告方赔偿。原告是该车辆的承包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双方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沈X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行驶证1份,证明车辆信息。
2.驾驶证信息1份,证明驾驶员的驾驶资格。
3.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险种、保险期间等事实,且原告为保单索赔权益人。
4.商业险保险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保险合同的内容。
5.报案记录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向被告报案的事实。
6.现场照片1份,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7.拒赔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拒赔的事实。
8.维修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维修费158509元。
9.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各3份,证明原告支付维修费158509元。
10.施救费、拖车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拖车费的事实。
11.鉴定评估报告1份,证明车辆定损金额为158000元。
12.公估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公估费7900元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原告未对事故情况、性质、原因等尽到举证责任,且案涉事故不符合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约定。2.车辆的赔付金额,原告评估价值158000元,其评估内容是将第五臂架整体更换,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应该是维修,故对于该金额不予认可。3.施救费过高,被告认为应该核定为5000元。综上,被告认为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费率告知单各1份,证明被告对免责条款予以明确说明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沈X甲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5、7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约定,原告应当提供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害程度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侧翻不予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评估金额158000元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更换的修理方式被告不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额过高,也未看到相应的施救合同。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额过高。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沈X甲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盖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约定,被告应当赔偿。据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明效力后文详细分析。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保险人杭州仓前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其名下浙AXXXXX号混凝土泵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特种车损失保险(限额6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500000元)等,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23日00时起至2019年11月22日24时。保险单载明本保单索赔权益人为沈X甲。
2018年12月1日20时15分许,驾驶员王乾坤驾驶浙AXXXXX号混凝土泵车在杭州市余杭区工地作业时发生车辆侧翻的事故,造成浙AXXXXX车辆多处受损,车辆侧翻,碰三者物损,臂架有损等,后由吊车、拖车施救。事故发生后,王乾坤已经通知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报案信息显示事故后已报警或提示报警。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维修费158509元、施救费13200元。沈X甲并就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委托杭州皓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评定修理费计158000元,沈X甲并支付公估费7900元。
2019年2月1日,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杭州仓前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发送《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以案涉保险车辆因作业中车体重心偏离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属于责任免除事项,主张拒赔。
另查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因发生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由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作业中车体重心偏离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倾覆是指被保险机动车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车体触地,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杭州仓前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发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可确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保单载明索赔权益人为沈X甲,故原告沈X甲提起本案诉讼有相应依据。保险单并明确某保险公司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等,现沈X甲就案涉事故中的相关损失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因作业中车体重心偏离造成损失为由主张拒赔,故本案争议焦点即在于案涉车辆发生事故的情形属于“倾覆”还是“作业中车体重心偏离”。首先,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案涉事故报案信息中记载的出险原因为“倾覆”,与其主张的“重心偏离”不一致;其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事故车辆发生侧翻,即车辆翻倒、车体触地,车辆也明显失去了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结合事故现场照片,和被保险人对事故车辆使用吊车、拖车进行施救的事实,案涉车辆因事故导致侧翻,应视为“倾覆”。再次,车体重心偏离可以导致车辆倾覆和车辆未倾覆两种情形,而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车辆作业中发生侧翻,符合保险合同对倾覆的定义即“被保险机动车由于意外事故翻倒,车体触地,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的描述,至于是否属于被告主张的车体重心偏离导致,现有证据无法明确。综上,关于车损金额,应以公估公司作出的结论为准,即15800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施救费用13200元,系为施救案涉保险车辆而支出的直接的、必要的费用,应予支持;关于7900元公估费,系为确定事故损失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X甲修理费158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X甲施救费13200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X甲公估费7900元;
四、驳回原告沈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2元,减半收取194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900元,由原告沈X甲负担46元。
原告沈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  杨 政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施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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