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徐XX、邢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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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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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982民初2681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89184XXXX,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XX,男,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告:邢XX,男,汉族,住南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女,汉族,住通州市。
原告诉徐XX、邢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被告徐XX、被告邢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双方争议较大,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被告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XX、邢XX承担原告垫付款170174.93元的各5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9日6时40分左右,被告邢XX驾驶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2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丰X307线交叉口处时,与被告徐XX驾驶苏J×××××号自卸低速货车(车上乘坐王书兰等人)沿大丰X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导致被告徐XX及车上乘坐人员王书兰等人受伤。该事故经大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XX、邢XX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当事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经当事人申请,原告经审核同意垫付王书兰等15人抢救费用共计170174.93元。现事故各方未对垫付费用履行返还义务,故请求被告徐XX、邢XX按事故责任各承担50%赔偿责任。
被告徐XX辩称,我受沈祝民的雇佣驾驶自己所有的变形拖拉机到沿海林场植树,车辆仅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车辆上载有杜某等20人,均由我顺路带去林场植树,未向他们收取任何费用。原告主张的费用,除向我主张外,还应当向沈祝民和沿海林场主张。我在事故中也受伤了,我老婆王书兰受伤比较严重。事故发生以后,部分死者家属和伤者也起诉我了,我自己和我老婆王书兰在事故中的损失没有主张过。
被告邢XX辩称,原告起诉主张的此笔费用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垫付的医药费证据不足,我没有申请原告垫付医药费,我也不需要原告垫付,我的车辆有保险,并且当时我也拿出了15万元交给了交警大队。交警大队在2016年11月份还将剩余的26000元退还给我。事故发生后,已经向法院起诉的人员损失,我已经按照调解书和判决书的内容进行了赔偿,未起诉的人员损失,我未赔偿。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事故中,被告徐XX、邢XX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邢XX的驾驶车辆为南通创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所有。两名被告均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被告邢XX受雇于创新公司。虽然该起事故中,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XX、邢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是作为乘坐人的杜某等人,在明知被告徐XX驾驶的车辆不具备载客条件且严重超载的情况下,仍然冒险乘坐的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在大丰法院已处理的案涉事故案件中,对乘坐人均明确了一定的责任比例。本院对此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2.15名伤者的道路救助基金申请业务卷宗各1份,其中包含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原件,证明原告为事故中15名伤者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两名原告均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卷宗中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了肇事驾驶员对使用救助基金进行垫付表示反对,故对原告启动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程序合法性有异议。在原告提供的15名垫付对象中,目前已有王凤生、常瑞兰、单红芹、王凤兰、赵桂云、陈兴、唐德太、房国明向法院起诉,且除单红芹外,均已处理完毕,在已处理的上述案件中,其损失是否包含原告已垫付的金额,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垫付上述费用最晚时间在2015年3月6日,而当时被告徐XX、邢XX均未因案涉事故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原告行使相关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从2015年3月6日起算,显然原告方的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此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被告徐XX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供(2015)大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9日,被告邢XX驾驶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丰X307线交叉路口时,遇被告徐XX驾驶的苏J×××××号自卸低速货车(车载杜某、王某、樊某、圣长海、唐德太、苏荣付、王书兰、王风生、顾开友、朱党英、常瑞兰、张红梅、陈兴、赵桂云、单红芹、房国明、王凤兰、王海平、冯鸭珠、茅同英等20人)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杜某、王某、樊某、圣长海死亡,徐XX、王书兰等十七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邢XX、徐XX负事故同等责任,杜某等车辆乘坐人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故发生后,伤者被送往大丰人民医院抢救,后因部分伤者无力支付抢救费用,大丰人民医院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申请垫付伤者的抢救费用。经该基金管理人即本案原告审核,于2015年2月13日垫付王书兰、王风生、常瑞兰、张红梅、冯鸭珠、徐XX医疗费24879.16元、4935.88元、23964.7元、8520.89元、3380.5元、5688.15元,于2015年2月26日垫付朱党英、陈兴、赵桂云、单红芹、王凤兰、王海平、茅同英医疗费7166.9元、10719.67元、8917.28元、10393.96元、4024.6元、7345.28元、15676.24元,2015年2月28日垫付唐德太医疗费12998.15元,2015年3月6日垫付房国明医疗费21563.57元,合计垫付170174.93元。
被告邢XX、徐XX因该事故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5日以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邢XX、徐XX犯交通肇事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二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后邢XX不服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苏09刑终18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后,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上述15名伤者中,王风生、常瑞兰、陈兴、赵桂云、单红芹、王凤兰、唐德太、房国明等8人就其损失以邢XX、创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该8人诉讼中所涉医疗费均不包含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系追偿权纠纷,系因原告为被告向在案涉事故中的伤者垫付医疗费后,依法取得的权利。原告为伤者垫付医疗费的时间在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3月6日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故原告应最迟在2017年3月6日向两名被告主张权利。而在此期间原告未向两名被告主张过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两名被告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二审判决作出之日为2016年5月31日,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但直至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其均自认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在本案中对诉讼时效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4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雁
人民陪审员 沈荔华
人民陪审员 马月芹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