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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郭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晋03民终4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城区。
负责人:赵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男,汉族,现住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郭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302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关于鉴定费1万元、车上人员险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鉴定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2.一审判决违反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3.诱因不能成为保险合同中免赔责任不适用的理由,上诉人依约定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
郭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21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月24日19时,李海平驾驶原告郭XX所有的XXX-XXX车与李玉飞驾驶平定县迅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XXX-XXX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XXX-XXX车损坏,李海平于当天死亡,经宁武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海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玉飞无责,郭XX所有的XXX-XXX车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险(司机)200000元;李玉飞驾驶的XXX-XXX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李海平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死者李海平与原告郭XX系雇佣关系,原告向李海平妻子白雪芳赔偿220000元。原告诉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是在行车过程中发生碰撞,死亡证明及死亡鉴定书均能证明是在交通事故发生碰撞后李海平死亡,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海平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被告辩称,对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因果关系鉴定有异议,保险条款和投保单证明被告对免赔责任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达不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李海平驾驶XXX-XXX车与李玉飞驾驶XXX-XXX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XXX-XXX车损坏,李海平于事故当天死亡,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李海平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在XXX-XXX车车上人员险(司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被告在XXX-XXX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XX车上人员险200000元、交强险无责任赔偿11000元、鉴定费10000元,三项共计221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问题。二、车上人员责任险问题。三、鉴定费问题。
一、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问题。本案中,李海平驾驶郭XX所有的XXX-XXX车追尾李玉飞驾驶的挂车造成李海平车损人亡,交通事故认定李海平负全责,李玉飞无责任,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向郭XX进行交强险无责任赔偿11000元。
二、车上人员责任险问题。某保险公司主张李海平因病突发猝死,属于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免赔情形,不应进行赔偿。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海平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42条第二项约定的车上人员因疾病造成的自身伤亡不负责赔偿,通常意义理解为车上人员在车辆正常行驶过程中突发疾病造成伤亡不负责赔偿,而本案中李海平的死亡原因经鉴定与车辆追尾碰撞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不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约定的免赔情形,某保险公司应依约赔偿。
三、鉴定费问题。本案中,为证明某保险公司应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郭XX申请鉴定李海平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产生了鉴定费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笔鉴定费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该项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翔
审判员 谷守乾
审判员 郝丽琴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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