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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辽0381民初35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海城市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边XX,男,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海城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S-6。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边XX诉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旭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7月9日22时左右,陆凯驾驶辽C×××××号白色胜达牌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庄线岫岩县超速、逆向行驶,与相对方赵继刚驾驶的辽C×××××号重型普通货车超载行驶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陆凯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继刚负事故次要责任,陆凯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6000元、车辆损失26970元。辽C×××××号车的车主为原告边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9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比例无异议,肇事车辆辽C×××××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1541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应由对方负主要责任方承担责任后,我公司在按照保险条款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不承担。该车辆肇事时超载,根据商业险的约定我公司实行10%的绝对免赔,施救费和修理费的数额过高,车辆定损过高,并且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边XX系辽C×××××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原告为辽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1541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8年11月22日0时-2019年11月21日24时。
2019年7月9日22时左右,陆凯驾驶辽C×××××号白色胜达牌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庄线岫岩县超速、逆向行驶,与相对方赵继刚驾驶的辽C×××××号重型普通货车超载行驶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陆凯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继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6000元。受损车辆辽C×××××号车在鞍山市高新区祁耕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修理,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2697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运输证、资格证、驾驶证、保险单;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修理费明细,修理拆解照片,复勘照片。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投保单、保险条款。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车辆修理费,故被告应在相应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因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创立宗旨在于为投保人使用车辆分散风险,本案涉险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的目的亦是如此,原告所有的车辆因第三者的侵害行为造成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亦在赔偿保险车辆的损失之日起依法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正规发票、修理明细及相关照片,能够证明该费用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供正规发票,且系实际花费,均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施救费范围,且被告未出具数额过高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应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按照发票上载明数额计算为施救费6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2970元(其中车辆修理费26970元、施救费6000元),因在本起事故中,因原告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免赔10%。关于案件受理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边XX保险理赔款29673元(32970元×90%);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270元,由原告边XX承担42元,此款原告边XX已经垫付,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加付270元给原告边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春旭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侯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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