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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川0321民初244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荣县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曾X,男,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1602单元。
法定代表人:冀XX,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X,男,员工。
原告曾X与被告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远程视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被告前海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意外住院津贴及尚未赔付的医疗费合计8882.3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意外住院津贴7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9日,原告在四川省荣县旭阳镇通过互联网平台向被告投保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于2019年4月19日出具《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电子保险单》交原告为凭,其中约定的保险责任包含意外身故、意外残疾、意外医疗、意外住院津贴等,其中意外住院津贴为100元/天。
2019年7月2日,原告在眉山市仁寿县文林镇尚君悦酒店洗澡时发生意外,经送往仁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7月29日出院,病情诊断为:左侧第二跖骨基底部开放性骨折。2019年8月20日,原告受伤部位不适,前往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0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71天。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包含意外住院津贴,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通过移动设备在被告处投保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无异议。投保时原告自行阅读保险条款,视为被告已履行告知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住院津贴100元/天,每次住院津贴免赔天数为5天,最长给付90天,全年最长给付180天。据两次住院的治疗及诊断情况,均系保守治疗,被告不认可第二次住院关联性,原告第二次住院,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形,请求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荣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费用结算清单、住院费票据、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体温单,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情况。被告不认可该次住院的关联性,主张原告存在故意扩大损失。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所举示在卷佐证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9日,原告曾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电子保险单,约定保险责任:意外身故1500000元、意外残疾500000元、意外医疗2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100元/天、航空意外身故、残疾500000元、火车意外身故、残疾500000元、轮船意外身故、残疾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4月22日00时00分00秒起至2020年4月21日23时59分59秒止。保险单中约定每次住院津贴免赔天数5天,最长给付90天;全年最长给付180天。
2019年7月3日,原告不慎导致左足受伤,经送往仁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第二跖骨基底部开放性骨折。后于2019年8月20日在荣县人民医院经门诊入院住院治疗45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足第二趾骨近节趾骨粉碎性陈旧性骨折;高尿酸血症。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未果。致原告诉来本院诉请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第二次住院是否存在扩大损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个人意外伤害保险电子保险单,双方当事人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作为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发生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第一次住院26天,第二次住院45天,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每次住院扣除5天意外住院津贴免赔期间,故被告应当赔付原告意外住院津贴为:【(26-5)天X100元/天+(45-5)天】X100元/天=6100元。被告对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佐证,也未提交第二次治疗系扩大损失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曾X意外伤害住院津贴6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胜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蒋蕊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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