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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杨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宁03民终7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24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杨X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罗X,系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甲,男,回族,农民,文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上诉人与上诉人杨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8)宁0324民初2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上诉人杨X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X甲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依法移送相关公安机关处理。案涉宁DJ****号五菱牌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存在以他人名义顶替,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同时,能够说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重大错误。本案属于拒赔案件,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因此,依据相关规定,本案应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
杨X甲辩称,一、本案与自己无关联,本人并没有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本案的事故车辆也不是其本人所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签名不是上诉人杨X甲本人所签,所留手机号码也不是上诉人的;二、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所述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情况与上诉人无关联,应当由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自行承担责任。
杨X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杨X甲不是适格的一审被告,其从没有驾驶过案涉事故车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上诉人杨X甲根本不知情,交警部门提供的相关资料上诉人杨X甲也没有签过字;二、上诉人杨X甲的机动车驾驶证曾丢失过,估计是其同胞哥哥杨万兵冒用了;三、上诉人杨X甲在一审中多次陈述机动车驾驶证被他人冒用的事实,并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相关资料,但未予准许。
甲保险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杨X甲未举证证明其并非适格的一审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并非案涉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二、如果正如杨X甲所述其同胞哥哥杨万兵冒用了其机动车驾驶证,那么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一审时,甲保险公司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杨X甲向原告支付保险代偿款213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6日,被告杨X甲驾驶的宁D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190KM路段时,与前方黑云鹏驾驶的宁AS****号“别克”牌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宁AS****号“别克”牌轿车与前方张德平驾驶的宁BP****号“福克斯”牌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三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夏××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4080712016****号)认定,被告杨X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黑云鹏、张德平无责任。黑云鹏驾驶的宁****号“别克”牌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508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宁AS****号“别克”牌轿车因受损产生维修费用21568元、拖车费用1800元,经黑云鹏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后,原告向黑云鹏支付代偿款23368元,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代偿款21368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宁夏××路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甲在涉案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因分析清楚、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杨X甲对黑云鹏驾驶的宁AS****号“别克”牌轿车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被保险人黑云鹏赔偿事故产生的拖车费和车辆维修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保险代偿款21368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驾驶证丢失、未在涉案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签名等,无证据证实,对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杨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21368元。案件受理费334元,由被告杨X甲承担。
二审期间,经审查卷宗材料、询问双方当事人,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代位求偿权纠纷,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案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机动车驾驶证、公民身份证均显示是杨X甲,经一审法院释明上诉人杨X甲后,其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且甲保险公司对此亦未表异议。二审中,为了更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依上诉人杨X甲本人的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十天,上诉人杨X甲仍未能提供证据。本案在杨X甲穷尽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宁夏××路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并无不妥,上诉人杨X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因涉嫌刑事犯罪,属于拒赔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行审理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因被保险人董云鹏经交警部门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不担责,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依约向被保险人董云鹏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甲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董云鹏进行理赔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相应赔偿的权利。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二审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交通事故涉嫌刑事犯罪,属于拒赔案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上诉人杨X甲、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334元,由杨X甲负担3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满丽娟
审判员 王祺祺
审判员 马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冯海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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