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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01民终552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男,汉族,住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吉林毅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邵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X,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2民4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高X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一条的约定,我方手中并无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某保险公司提及的相应文件,另外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审理时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上的高X签名笔迹并非高X书写。2.本案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缺乏依据,我方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未获一审法院准许。3.违约金条款是某保险公司单方意思表示,高X非但没有签字而且并不知晓。二、一审程序违法。1.超诉请范围判决。某保险公司作为一审原告请求高X支付违约金5326.16元(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9月5日止),而一审判决却支持违约金(以37245.91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5日至给付之日止)。5326.16元是一个具体明确的数额,一审法院超过诉请判决,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2.举证责任划分错误。笔迹鉴定的举证责任应在某保险公司,一审法院却让我方申请鉴定,并承担鉴定费用实属错误。3.一审使用普通程序,但却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代位求偿款37245.91元,并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7245.91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高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高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以下简称《个人信用贷款保险投保单》),某保险公司在向高X详细介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并对其中的条款进行充分说明后,高X确认并与保险人签订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高X随后于《个人信用保险保险单》约定的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处获取6.6万元贷款。但还款期限届至,高X并未按期偿还,根据《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发生时高X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偿还,共计37245.91元。另根据《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约定,高X应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用共计42735.6元,截至起诉之日高X尚欠保险费用4295.74元未缴。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赔付之后,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高X请求赔偿的权利。高X的行为给某保险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且某保险公司赔付后经多次向高X催要欠款及保险费用无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5日高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高X贷款66000元,贷款2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25日,贷款年利率6.65%。2016年7月25日高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高X随后于《个人信用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大街支行,保险金额72984.36万元,费率每月1.6265%,每月保险费1187.10元,保险单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要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赔偿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还款期限届至,高X并未按期偿还,某保险公司在高X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偿还了37245.91元。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处高X签名笔迹是高X本人书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保险人处高X签名笔迹不是高X本人书写。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签字为高X本人。
一审法院认为:高X签订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处高X签名笔迹是高X本人书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人处高X签名笔迹不是高X本人书写,此处不用高X签名,需某保险公司盖章。高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系某保险公司、高X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作为高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的担保人,高X未按约定还款,某保险公司代高X偿还了贷款及利息37245.91元,某保险公司有权向高X追偿。某保险公司要求高X支付代位求偿款37245.91元及违约金(以37245.91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高X给付某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款37245.91元及违约金(以37245.91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32元,由高X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投保人:高X签字。该投保单背面为《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人声明书》载明:本人现向贵司申请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知悉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所有费用标准及手续……。高X从2016年8月开始每月向自己银行卡还款3215元至2017年12月,某保险公司及光大银行分别逐月从高X银行卡中扣划保险费1187.1元和还贷款2017.34元。
再查明,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4月15日向光大银行还款37245.91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应否重新鉴定的问题。高X主张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高X”不是本人书写,原审鉴定结论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的规定,只有在鉴定结论存在以上四种情形下,才能启动重新鉴定。现高X未能提出原审鉴定程序、鉴定人员资格的违法之处,又不能提供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其主张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保险公司能否向高X追偿的问题。保证保险是投保人使用保险人的信誉而获得贷款的一种方式,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可通过理赔的方式获得保险人的赔偿。该险种不同于传统意义的责任保险或财产保险,保险人赔偿后能否向投保人追偿应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原审鉴定结论明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人声明书》中高X签字为其本人书写,上述投保单、声明中已经清楚标明为“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高X主张其未投保该保证保险,与其签字确认内容不符。而且高X从2016年8月开始按照分期保费及贷款之和每月进行还款,如按其所述不知道投保该保证保险,计算36个月的贷款期限,其偿还的数额与贷款总额并不相符。故,高X主张其未投保与事实及其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不符,本院对投保单中的内容予以采信。现该投保单背面载有《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其中第十九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可见,双方已经约定某保险公司在赔偿光大银行后有向高X追偿的权利。高X虽主张投保保证保险所缴纳的保费已经接近贷款额,不符合常理。但是保证保险主要就是针对贷款人没有任何抵押财产而进行信用贷款的保险,此时类似保证的性质,即,只有在高X投保了该保险后,其才具有从光大银行获得贷款的可能性。因此,保费是否过高并不是评判某保险公司是否有追偿权的关键。高X主张在2017年12月发现某保险公司扣其保费,此时,高X并未行使撤销权等权利,至今,已过撤销权的除斥期间。高X理应受其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的约束,故原审判决高X向某保险公司偿还理赔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高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1元,由上诉人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业春
审判员  闫 冬
审判员  于小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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