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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381民初9482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沂市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张X,男,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新沂市双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沂市。
负责人:马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X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车辆损失87800元、施救费500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97800元,现主张8749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8日11时许,张X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沂市505省道盆景小镇交叉口地段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潘某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潘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X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张X现依法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张X所有的苏C×××××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车损险属实,金额为274400元,且有2000元绝对免赔额,每次事故发生时应对车损部分扣除2000元,本公司在车损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及施救费;3.张X主张的车辆损失中关于液压顶15000元的损失应当予以扣除,因从事故照片上来看液压顶没有损失,仅是液压顶底座有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如下:2019年7月16日,张X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74400元)等,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18日止,并约定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
2019年7月28日11时许,张X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沂市505省道盆景小镇交叉口地段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潘某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潘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X支出施救费(吊装费)5000元。
诉讼中,张X对车辆损失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徐州信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77490元。张X为此支出评估费用3850元。
本院认为,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由此成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涉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保险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计算赔付保险金。关于价格评估报告书,徐州信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评估资质,其在对损失项目核对、市场询价后,确定的损失金额为77490元,本院予以认定。张X主张的施救费5000元,系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张X主张的损失应扣除绝对免赔额2000元。张X主张的评估费3850元,系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张X超出以上范围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X保险金80490元;
二、驳回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张X负担4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132元;评估费38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光辉
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人民陪审员  李晓七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肖 伟
书 记 员  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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