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X、张小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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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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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003民初5697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
负责人杨卫兵,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蓓蓓,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女,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张小洞,男,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系**香之夫。
被告白智胜,男,汉族,现住河北省霸州市,系**香之姐夫。
被告张建伟,男,汉族,现住河北省霸州市,系**香之妹夫。
原告与被告**香、张小洞、白智胜、张建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邵罗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蓓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张小洞、白智胜、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7年2月21日被告**香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当日原、被告签订了投保人为被告**香,被保险人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裕华支行(简称“河北银行裕华支行”)的保险单,保单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元,保险费自银行扣款之日起每月999.92元,特别约定条款约定“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张小洞系被告**香之夫,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婚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小洞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白智胜、张建伟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此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7年3月1日被告**香与河北银行裕华支行签订了《河北银行人保如意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DKXXX301000268,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仅限于购买家庭大额耐用消费品,借款期限36个月。河北银行裕华支行向被告**香支付了50000元贷款。被告**香未按约定向河北银行裕华支行偿还贷款,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向河北银行裕华支行代偿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7881.76元,河北银行裕华支行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将向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另依据保险单约定,从银行扣款之日起,被告**香应该每月按时缴纳保费,至起诉时被告尚有3999.68元保费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款,四被告均拒不还款。综上,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四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37881.76元及保费3999.68元,以上合计41881.44元;2、判决四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决本案诉讼费及实现权益的一切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香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对原告诉请认可,这笔钱确实为我所用,因经济条件不好未能按时还款,我愿意还款,但是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足够的钱偿还。
被告张小洞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白智胜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张建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被告**香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当日原告与被告**香签订了投保人为被告**香,被保险人为河北银行裕华支行的保险单,保单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元,每月保险费为999.92元。2017年3月1日,被告**香与河北银行裕华支行签订了《河北银行人保如意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DKXXX301000268,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用于购买家庭大额耐用消费品。银行随后向被告**香指定的账户进行了支付。被告张小洞系被告**香之夫,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7年3月1日被告白智胜、张建伟签订了关于上述贷款合同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其向原告承诺借款人借款到期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其以所有的财产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8年4月26日,因四被告未能履行向河北银行裕华支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河北银行裕华支行代偿借款本息共计37881.76元,河北银行裕华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入确认书》,将向被告进行追偿的权益转让给了原告。另查明,被告**香尚拖欠原告保费3999.68元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保险公司陈述、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保险单、河北银行人保如意贷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代偿债务通知书、索赔通知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结婚证、户口页、应收保费的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香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香未能向被保险人河北银行裕华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代为履行了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张小洞系被告**香之夫,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小洞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白智胜、张建伟为上述贷款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对借款的偿还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据保单约定主张的保费亦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香、张小洞、白智胜、张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37881.76元。
二、被告**香、张小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费3999.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5元,由被告**香、张小洞、白智胜、张建伟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邵罗侠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