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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卢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204民初8154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辽宁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辽宁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XX,男,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卢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7115.71元(包括本金36135.64元、利息916.71元、罚息63.3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险费2548.0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547.46元(以保险理赔款37115.71元和未付保费2548.09元之和为基数,自2015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暂计至2018年12月1日,共计1363天);4、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200元;5、被告给付公告费6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8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借款38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执行利率为8.6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4年9月16日,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与原告签署保单号为100500014008831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约定每月保费率为1.9%,每月保费为722元。2014年9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8000元。但自2014年12月18日起,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9日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理赔金额共计37115.71元。原告进行理赔后,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均未偿还理赔款项及保费。故诉至法院。
被告卢XX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保证保险金额为45182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为1.9%,每月保费722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2014年9月18日,被告(甲方、借款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乙方、贷款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贷款3.8万元,用于日常消费,贷款期限36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年利率为借款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4年9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3.8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9月17日,执行贷款利率为8.61%。被告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定还款。2015年3月9日,原告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向被保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进行了理赔,理赔金额为37115.71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
另查,被告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3月9日共计3个月零19天,共拖欠原告保费2548.09元(722元×3个月+19天÷30天×722-75.04元-0.14元)。
2019年5月8日,原告(甲方)与辽宁昊众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基础代理费1200元,其中500元的支付标准为乙方取得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立案通知书或案件受理通知书,剩余700元的支付标准为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并结案。原告当庭陈述,其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500元。
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客户还款信息、交易明细、代偿债务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为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的贷款投保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该保证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内,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依约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代被告偿还了全部本息,共计37115.71元,原告已承担对被告的保险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付本息37115.71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保险费2548.09元的请求,依据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的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因此,原告的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但是该标准过高。原告为被告代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贷款本息37115.71元,自代偿日起30日内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该款项,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违约金的标准予以调整,被告应以原告代偿金额37115.71元及未付保险费2548.09元之和即39663.8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200元的请求,根据委托合同约定和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为实现债权现实际支付律师费为500元,故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500元为宜,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公告费的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公告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诉讼费用,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XX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37115.71元;
二、被告卢XX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逾期保险费2548.09元;
三、被告卢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以欠款额39663.8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违约金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卢XX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元;
五、被告卢XX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公告费600元;
六、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丽莉
人民陪审员  赵东升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家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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