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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黄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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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781民初2895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邵武市人民法院 2019-11-19

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南平市延平区。
负责人:许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汉族,邵武市村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黄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XX立即偿付其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4日13时许,张秋龙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途经邵武市,超越前方由黄XX(持准驾车型为“B2”驾驶证)驾驶的赣07/XXXXX号变型拖拉机后,因路面不平整,向右侧摔倒在变型拖拉机车前,黄XX下车询问张秋龙伤情后,驾驶变型拖拉机送其至拿口镇涵洞口后驾车离开,张秋龙自行前往拿口镇卫生院就诊。后因伤情严重,张秋龙于同日前往邵武市立医院就诊。由于本起事故为事后报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始现场变动、痕迹物证等证据部分灭失,仅凭言辞证据无法查明事故的成因,故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10月12日向双方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未划分双方事故责任大小。张秋龙受伤经治疗后,向邵武市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案号为(2018)闽0781民初1295号】,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秋龙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2.判令黄XX赔偿张秋龙各项损失29146.48元;3.判令黄XX承担鉴定费1800元”。邵武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并综合双方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酌定张秋龙对事故的发生承担70%的责任,黄XX对事故的发生承担30%的责任,并判决:“1.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秋龙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上述款项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黄XX应赔偿张秋龙各项损失共计6462.56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3.驳回张秋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依法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经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于2019年1月7日作出(2018)闽07民终139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判决书生效后,某保险公司依据判决书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张秋龙赔付了交强险的赔偿款120000元。按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一百零二条“拖拉机驾驶证的申领和使用另行规定”,以及农业部《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条:拖拉机驾驶人准予驾驶的机型分为(一)大中型拖拉机(发动机功率在14.7千瓦以上),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G”;(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动机功率不足14.7千瓦),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H”;(三)手扶式拖拉机,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K”。因此,要驾驶本案中的赣07-XXXXX号拖拉机,需要取得农业部门颁发的相应车型的拖拉机驾驶证。而黄XX持有的是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颁发的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而未取得农业部门依据《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而颁发的拖拉机驾驶证。因此,黄XX属于未取得驾驶拖拉机驾驶资格的情形。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以及交强险合同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第九条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只负责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而且对于垫付的医疗费也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和交强险条款的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在交强险中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如有先行向受害人赔付,保险公司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为此,某保险公司依生效的判决书向受害人张秋龙赔付了交强险的赔偿款后,有权向侵权人黄XX进行追偿,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黄XX辩称,1.对原告起诉2017年9月24日发生的事故以及诉讼赔偿的相关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作为赣07-XXXXX变型拖拉机的保险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是其应尽的义务。2.原告认为答辩人无证驾驶或准驾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持有“B2”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实际是低速载货汽车,根据对拖拉机定义等相关规定,变型拖拉机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拖拉机,而是低速载货汽车,是属于汽车的一类,“B2”驾驶证可以驾驶的车辆包括了低速汽车。3.根据相关规定,可注册登记的拖拉机不包括变型拖拉机,且不得将低速载货汽车等变型拖拉机登记为拖拉机。4.本案发生后,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中也未认定答辩人是准驾不符或无证驾驶,原告对此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同时,被告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实质上也没有增加原告的保险风险,其应予以理赔。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4日13时许,张秋龙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途经邵武市,超越前方由黄XX(持准驾车型为“B2”驾驶证)驾驶的赣07∕66380号变型拖拉机后,因路面不平整,向右侧摔倒在变型拖拉机车前,黄XX下车询问张秋龙伤情后,驾驶变型拖拉机送其至拿口镇涵洞口后驾车离开,张秋龙自行前往拿口镇卫生院就诊。后因伤情严重,张秋龙于同日前往邵武市立医院就诊。鉴于本起事故为事后报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始现场变动、痕迹物证等证据部分灭失,仅凭言辞证据无法查明事故的成因,故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10月12日向双方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证实双方车辆未碰刮,但未划分双方事故责任大小。后张秋龙向邵武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闽0781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秋龙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某保险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依法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月7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7民终1394号民事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该按判决书生效后,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向张秋龙赔付了交强险的赔偿款120000元。现某保险公司就垫付的费用向黄XX主张追偿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某保险公司在承保赣07∕66380号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保险单抄单上,登记的机动车种类为低速载货汽车货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黄XX持“B2”证驾驶赣07∕66380号变型拖拉机是否属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本院认为,1.《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农业部《拖拉机登记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拖拉机类型是指大中型拖拉机、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手扶式拖拉机。案涉车辆虽然在江西省九江市农业局登记为变型拖拉机,并取得拖拉机行驶证,但根据上述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拖拉机类型中并无变型拖拉机的名称。从车辆管理上看,相似类型的车辆,原三轮农用运输车已更名为三轮汽车,原四轮农用运输车更名为低速载货汽车,农用运输车实质是汽车的一类。可见,所谓变型拖拉机其实是与农用运输车等类型相似车辆的演变,从其速度、功率、载重等看,实质上为低速载货汽车。2.黄XX已取得“B2”驾驶证,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B2的准驾车型为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大、重、中型专项作业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和轮式自行机械车。因案涉变型拖拉机实际为低速载货汽车,故黄XX持“B2”驾驶证完全可以驾驶该车。3.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被告黄XX驾驶赣07∕66380号变型拖拉机与其所持“B2”证的准驾车型不符或属于无证驾驶情形。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农业部发布的保监发(2010)46号《关于切实做好拖拉机交强险承保工作的紧急通知》明确指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可注册登记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各地(指农机化主管部门及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不得以“变型拖拉机”等名义将低速载货汽车等机动车登记为拖拉机。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承保赣07∕66380号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保险单抄单上,亦将赣07∕66380号变型拖拉机的机动车种类登记为低速载货汽车货车。黄XX持“B2”证完全能够驾驶赣07∕66380号变型拖拉机之类的低速货车,并未实质增加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综上,本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承保并赔付后,又以被告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为由主张追偿权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立韬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谢 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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