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甲与洛阳市洛龙区香山XX、某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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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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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11民初306号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张X甲,男,汉族,籍贯河南省栾川县庙子乡北凹村四组34号,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理人:张X丙(原告张X甲父亲),男,汉族,籍贯河南省栾川县庙子乡北凹村四组34号,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理人:张X丁(原告张X甲母亲),女,汉族,籍贯河南省栾川县庙子乡北凹村四组34号,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河南天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河南天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香山XX(原洛阳市洛龙区龙盛小学),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311090625XXXX。
法定代表人:刘X,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男,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系该校副校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871147XXXX。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女,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张X甲诉被告洛阳市洛龙区香山XX、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4478.2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5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张X甲在洛阳市××区香山小学(原龙盛小学)音乐教室上课,在跟随老师学习过程中胳膊碰到玻璃柜门,导致玻璃碎裂掉落下来砸在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受伤。11时30分左右,原告的母亲张X丁接到被告洛阳市××区香山小学赵老师(系原告班主任老师)的电话,称原告张X甲受伤被送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张X甲的母亲张X丁随即赶往医院。经诊断原告右前臂开放性损伤,掌长肌腱断裂,尺侧腕屈肌腱断裂,中指、环指及小指指浅屈肌腱断裂,尺神经断裂,尺动脉断裂。学校未注意学生安全事项,导致学生在校上课期间受伤,未能保障在校学生学习期间的安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医疗损失,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经查,洛阳市××区香山小学(原龙盛小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将本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洛阳市××区香山小学辩称:我校作为河南省首批命名的“河南省双重预防体系建设示示范单位”在洛阳市进行先进推广,学校并先后承接河南省校园及周边安全建设年全省现场会等系列安全活动。我校向来注重学生的安全教育及安全预防工作,全校教师、家长、学生共同努力共建“安全香山、美丽香山、魅力香山”安全和谐的校园及周边安全环境,为学生的健康成长提供了一个快乐、健康、安全的环境。学校利用每周班会、校讯通、班级微信群、全国中小学安全教育平台、家长会、重大节日专家安全演讲等系列安全教育活动,注重平时对全校师生及家长的安全教育;在课上、课下注重学生的结对安全互助,特别是学生上课、在校活动的安全教育。音乐、美术、体育、计算机、综合实践等更是安全教育和防范的重点,这些开放性较强的学科教师每次上课前都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必要的防范,为师生的安全提供了保障。2018年10月15日,星期一上午第四节音乐课。根据教学需要本节课在音乐教室上,学习内容为学习韵律操。同学们都按时到达音乐教室,并按张晨迪老师要求站在自己固定的位置。张晨迪老师对学生进行了音乐课注意事项和做操注意事项后,自己先做了示范后学生开始练习。张X甲同学位置在音乐室储物柜旁边,在其他同学都在认真做操时张凌浩同学开始用拳头敲击储物柜上的玻璃,结果储物柜的玻璃在较大外力撞击的情况下破碎。张X甲同学急忙从破玻璃上抽手结果划伤了手臂内侧。幸好张老师及时发现,自己处置的同时拨打120、通知班主任和学校领导。不到1分钟赵晓芳老师、刘X校长和张晨迪老师迅速抱起张X甲将其送到学校对面卫生室进行紧急救治,并第一时间通知了张X甲家长。在进行紧急救治过程中120赶到,张晨迪老师和赵晓芳老师代表学校又和家长一起到新区三院,张晨迪老师自己垫付身上仅有的500元。在医院一直到晚上9点多张X甲做完手术,期间没有离开过,在学校开完会的张X乙校长又赶到医院看望了张X甲同学后教师一起离开。10月16日上午张晨迪老师和张校长、赵晓芳老师又看望张X甲同学。我校在教学及课外时间经常进行的安全教育有效地预防了全校师生的各种安全事故的发生。张X甲同学玻璃划伤的事情我校认为:学校在平时课上课余已经进行了安全教育和预防,并且在当天的音乐课上张晨迪老师又专项强调了安全,对全班学生进行了课前必要的安全教育。张X甲同学在教学活动的后排,自己敲击玻璃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和直接原因,所以张X甲本人应负主要责任。学校责任请法庭依据事实作出认定,由某保险公司根据香山小学与其签订的校方险合同承担。相信洛龙区人民法院会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这个案件刚开始发生的时候,学校这块没有向保险公司及时报案,所以我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就是希望法院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包括校园方责任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依法进行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张X甲系被告洛阳市洛龙区香山XX学生,于2018年10月15日上午11时左右,在该校音乐教室上当班老师张晨迪的课学习韵律操,学习过程中原告的右胳膊碰到了教室里墙边储物柜上的玻璃门,玻璃碎裂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到学校对面的卫生院急救,老师通知了原告家长,并一同将原告送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前臂开放性损伤:掌长肌腱断裂,尺侧腕屈肌腱断裂,中指、环指及小指指浅屈肌腱断裂,尺神经断裂,尺动脉断裂。于2018年10月25日出院,共住院10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共计14731.49元。原告提交的2018年12月3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张X甲因患1、右手开放性损伤术后;2、右尺神经损伤;建议:1、营养神经药物应用;2、康复治疗(针灸、作业疗法、手功能训练、运动疗法、超声波治疗、手功能训练运动疗法、超声波治疗、中药硬膏热贴敷,200元×60天)治疗从2018.11.27号开始;3、不适复诊。据此,原告出院后支付门诊检查费及治疗费共计10399元。2019年1月8日购买握力器支付238元。2019年1月11日原告在洛阳五灵大药房有限公司购药共支付509元。以上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25639.4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8元。庭审中,原告称送医院时学校老师垫付的500元,当时是直接交给医院了,票据给老师了,原告起诉不包含该500元,学校没有另外垫付其他费用。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及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护理人数及出院后的营养期限鉴定,2019年5月31日,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长安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X甲右手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张X甲出院后的护理期为140(150-10)日,护理人数为1人,出院后的营养期限为50日(60-1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254元。
2018年8月17日,经洛阳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洛阳市××区龙盛小学更名为洛阳市××区香山小学,其为原告及其他共计1224名学生投保有针对学生在校受伤后每个学生保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9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洛阳市××区香山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原告张X甲在被告洛阳市××区香山小学上课时胳膊碰到了教室里墙边储物柜上的玻璃门,玻璃碎裂造成原告伤残,被告洛阳市××区香山小学未注意学生安全事项,未保证原告在校学习期间的安全,致使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医疗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市××区香山小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故首先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与被告洛阳市××区香山小学签订的保险有关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部分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鉴定费和诉讼费均属于本案诉讼费的范围,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该部分诉求不应承担责任。对不足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洛阳市××区香山小学承担。根据原告的证据和赔偿清单,对原告损失做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731.49元+10399元+509元=25639.49元,有证据支持,属合理费用,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3、营养费:住院期间为30元/天×10天=300元;出院后为30元/天×50天=1500元;共计1800元;4、护理费: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情况,故本院酌定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39522元/年标准计算,1人陪护。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39522元/年÷365天×10天×1人=1082.79元;出院护理费计算为39522元/年÷365天×140天×1人=15159.12元;共计16241.91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要求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874.19元/年计算,应予支持,计算为31874.19元/年×20年×0.2=127496.76元;6、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38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及出院后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的诉求数额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因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2916.1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校方责任保险30万元限额内承担以上各项费用人民币172916.16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10000元整,由被告洛阳市××区香山小学承担。被告洛阳市××区香山小学认为学校已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原告自己敲击玻璃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和直接原因,原告本人应负主要责任的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校方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2916.16元;
二、被告洛阳市洛龙区香山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甲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整;
三、驳回原告张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90元,减半收取计2095元,由原告张X甲负担108元,被告洛阳市洛龙区香山XX负担1987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1554元,由被告洛阳市洛龙区香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唯颖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