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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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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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212民初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为91330200954233171R)。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代表人:洪粮钢,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与被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39381.43元(包括本金38578.27元、利息774.66元、罚息28.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保险理赔款39381.43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575.26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7月16日,被告**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为被保险人就其与光大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借款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告在《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免责条款特别提示》上签字,投保单“投保人兹声明”部分载明:“2.对贵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及附加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的内容及其说明均已了解”。《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为47000元,每月保费率为1.8020%,每月保费金额为936.57元,按月缴纳;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该保险单未经被告签字。
2018年8月1日,被告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向光大银行借款47000元用于消费,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借款期间遇基准利率调整,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贷款偿还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按月分36期对日偿还。
2018年8月1日,光大银行向被告发放了上述47000元贷款。之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为此,光大银行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原告核算后于2019年6月20日向光大银行支付了39381.43元保险理赔款,光大银行亦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消费信贷对账单、保费扣款明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免责条款特别提示》、《代偿债务通知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被告**和光大银行之间的借款在原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证保险,光大银行依约放款后,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支付了保险理赔款,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保险单虽载明了违约金,但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系格式条款未经被告签字,被告签字的投保单中也无明确的违约金条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该违约金条款已向被告尽到了明示告知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本院调整为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39381.4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理赔款39381.43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412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元,被告**负担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凯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代书记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