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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1与张X、某保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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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201民初3651号 侵权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2020-02-04

原告:吴X1。
法定代理人:曹X(系原告母亲)。
法定代理人:吴X2(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贵州厚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系钟山区荷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
被告:六盘水峰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XX。
原告吴X1与被告张X、六盘水峰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9)黔0201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黔02民终997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程序违法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峰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2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779.4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1和被告3承担;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19日,被告张X驾驶贵【电动自行车】州08299号电动自行车,沿龙井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第520201420180003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经医院临床诊断为:右股骨中上段骨折。后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达伤残十级,护理费100日、营养费80日,后续治疗费11235.5元。经查,被告张X系贵【电动自行车】州08299号电动自行车驾驶员、车辆所有人,且被告张X系被告峰鸟公司处员工,贵【电动自行车】州08299号电动自行车在被告2处投递保险。现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辩称被告张X是被告峰鸟公司的员工,该公司没有为其购买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该公司与张X民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张X在此次事故中给他人造成损害赔偿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及其应承担的费用均应由峰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保险为平安非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医疗费用为10000元,第三者死亡伤残费用为1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300元,该第三者医疗费用包扩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我公司仅在10000元限额内扣除免赔额300元,承担上述费用。针对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岑巩县该地点根据国家统计局网站查询其为农村地区,原告并未提供失地证明以及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证明,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职业证明,应按居民平标准计算,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30元每天计算,伙食费计算标准过高,按六盘水市出差人员标准70元每天计算,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报告为准,鉴定费以实票据为准,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如无相关票据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张X购买保险赔偿的项目,故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
被告六盘水峰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无辩称。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户口本、法定代理人身份证、2018年12月10日居住证明、就读证明,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且应用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事实,予以确认;病历一份,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及住院情况的事实,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的情况,予以确认;鉴定意见书1份,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00日,营养期为80日,后续治疗费约11235.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鉴定费发票1份,能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医疗费发票一张,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共产生23015.3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张X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能证明张X的身份情况,予以确认;保单1份,能证明事故电动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予以确认;六盘水蜂鸟电子公司工资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账户明细、照片,结合原告的陈述,可看出配送服务是被告六盘水峰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营业范围,其股东以转账方式向张X支付工资,事故发生时,张X正在从事配送服务,能证明被告张X在事故发生时在履行六盘水峰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予以确认;发票17张,原告认可被告张X垫付15000元医疗费,其余张X主张垫付的部分原告未主张,被告未提反诉,不在本案中处理。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保险公司主体资格,予以确认;保险条款一份,能证明保险范围及项目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6月19日16时00分,被告张X骑“贵(电动自行车)州08299号”电动自行车,沿龙井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时,与行人曹X、吴X1发生刮撞,造成两人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6月20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520201420180003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因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X1、案外人曹X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股骨中上段骨折;2.左肘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治疗共25天,共计产生医疗费23015.34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张X为其垫付医疗费15000元。2018年12月12日,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受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六医司鉴[2018]临鉴字第091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达《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伤残十级鉴定标准,综合评定护理期限约为100日、营养期限约为80日,后续医疗费为11235.5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贵(电动自行车)州08299号”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系被告张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保险条款约定“身故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肺、整容费、营养费”。第三者死亡伤残每人/份保额为100000元,限额类型每次,绝对免赔额300元;第三者医疗费用每人/份保额为10000元,限额类型每次,绝对免赔额300元。被告张X系被告六盘水峰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雇佣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在进行配送服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被告张X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因素,因其系履行被告六盘水峰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中发生事故,根据《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对因该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害,被告六盘水峰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后,如有不足由被告六盘水峰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
对原告诉讼赔偿医疗费8015.34元的诉请,有医疗发票在案为凭,原告认可其中有15000元系被告张X垫付,该部分其亦未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伙食补助费2500元的诉请,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原告在六盘水市内住院25天,按每天70元计算为175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护理费15944.65元的诉请,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鉴定评定的护理期100日,本院按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9047元/年计算(39047元/年÷365天×100天)计算为10697.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营养费4000元的诉请,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根据鉴定评定的营养期80日,本院按照每天30元予以支持共计2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残疾赔偿金63184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前贵州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592元/年,计算为63184元(31592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交通2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吴X1未提交有效票据,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鉴定费1900元的诉请,原告吴X1因鉴定伤情产生1900元鉴定费有发票在案为凭,予以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的后续治疗费11235.5元,有鉴定报告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01182.6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8015.34元及后续治疗费中的1684.66元,赔付残疾赔偿金63184元、护理费10697.8元,合计83581.8元,剩余部分17600.84元由被告六盘水峰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X1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015.34元及后续治疗费中的1684.66元,赔付残疾赔偿金63184元、护理费10697.8元,合计83581.8元;
二、被告六盘水峰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X1剩余各项赔偿款项合计17600.8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吴X1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6元,由原告吴X1负担44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890元,由被告六盘水峰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24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某保险公司、六盘水峰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曹思思
人民陪审员  陈永革
人民陪审员  王淑玲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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