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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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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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302民初6296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开发区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XX,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与被告王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75435.8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费6783.3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上述赔款总金额及保费总额计88219.1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5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保险事项,并签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码为C832520170626108644,用于被告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办理个人贷款,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被告每月应支付保费人民币1375元,直至理赔之日止,且发生理赔事宜后,被告应在30天内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否则视为违约,并应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赔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并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11万元,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放款。但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依据以上保险单约定于2018年12月25日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75435.86元,且截至理赔日,被告尚欠原告保费6783.33元未付。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75435.8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费6783.3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上述赔款总金额及保费总额计88219.1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5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保险事项,并签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码为C832520170626108644,用于被告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办理个人贷款,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被告每月应支付保费人民币1375元,直至理赔之日止,且发生理赔事宜后,被告应在30天内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否则视为违约,并应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赔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并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11万元,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放款。但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依据以上保险单约定于2018年12月25日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75435.86元,且截至理赔日,被告尚欠原告保费6783.33元未付。
王XX未答辩。王XX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王XX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承诺书、授权委托书、贷款合同、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XX于2017年6月26日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110000元,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放款。同日,向原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保险,签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码为C832520170626108644,用于被告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办理个人贷款提供担保。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被告每月应支付保费人民币1375元,直至理赔之日止,且发生理赔事宜后,被告应在30天内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否则视为违约,并应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赔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依据保险单的约定于2018年12月25日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赔偿75435.86元,且截至理赔日,被告尚欠原告保费6783.33元未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现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王XX签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在被告没有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依据《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向贷款方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75435.86元,依法向王XX追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保费6783.33元。依据《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被告应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赔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略高,要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该主张不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75435.86元及保费6783.33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尚欠全部款项88219.1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勇
人民陪审员 汤敬东
人民陪审员 林忠连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