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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邢XX无因管理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321民初3733号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一审 民事 南召县人民法院 2020-01-05

原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任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邢XX,女,生于1964年8月30日,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原告与被告邢XX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依法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XX经合理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邢XX偿还原告理赔款共计24049.41元(包含本金23422.91元、利息536.23元和罚息90.2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1001.3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10月27日起以理赔金额24049.4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代偿金清偿完毕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7日,被告邢XX向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金所”)借款60000元,被告于当日为本次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原告为被告签发了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单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诉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于2018年10月27日对陆金所进行了理赔,共计理赔款24049.41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退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邢XX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7日,被告邢XX与两位陆金所用户签订协议编号为10-0001-20160807-003346的个人借款协议两份,共计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8日,借款年利率8.4%。被告于当日为本次借款向原告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原告同意承保该险,并出具保险号为13294962600003811437的保险单一份,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0.46%,每月保险费金额为276元,缴费日期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还款日,其中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诉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后被告从陆金所两位用户处获得借款6万元。由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陆金所两位用户向原告申请索赔24049.41元(包含本金23422.91元、利息536.23元和罚息90.27元)。2018年10月27日,原告按照保证保险单的约定予以理赔,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由此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被告向陆金所用户借款,原、被告之间签订个人借款保证保险,由原告提供保证责任,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根据保证保险单的约定,原告代被告归还陆金所用户本息合计24049.41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借款后,根据保单约定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未按约支付保费,且从被告理赔之日开始超过30天,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应根据保单约定对截至理赔日之前的未付保费及自理赔之日起计算的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邢XX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24049.41元,以及自2018年10月27日起以理赔款24049.4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逾期保费1001.3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松
二〇二〇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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