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刘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宁0121民初334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永宁县人民法院 2019-09-24
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红寺堡支公司)与被告刘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红寺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被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财险红寺堡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66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3日11时50分,安某驾驶×××号车沿永宁县京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拉线1248公里与望远上河八队十字路口处时,与被告刘X驾驶的×××号车沿望远上河八队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后×××号车又与停在路边的王希贤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多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X负事故主要责任,安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希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号车辆修理花费5.2万元,支付拖车费400.00元。因该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1日,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安某依据保单要求原告赔偿,原告于2018年12月19日向被保险人安某支付了52400.00元保险金。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其向安某支付保险金后,有权代位行使安某对本案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刘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号车辆维修费用的70%即36680.00元,原告就此费用诉至法院。
被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的修车损失无依据,经永宁县人民法院(2019)宁0121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X承担60%的责任,故原告诉请的责任范围不应超过60%。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3日11时50分,安某驾驶×××号车沿永宁县京拉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京拉线1248公里与望远上河八队十字路口处时,与沿望远上河八组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刘X驾驶的×××号车相撞,后×××号车又与停在路边的王希贤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号车驾驶人安某、×××号车驾驶人刘X、两轮摩托车驾驶人王希贤受伤、×××号车乘车人杨某、马某、许某、樊某、×××号乘车人马银龙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3月26日,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8]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安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希贤、杨某等不负事故责任。后刘X申请复核,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撤销原认定。2018年5月15日,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8]复字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并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路边设有停车让行禁令标志),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超速行驶(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52±3km/h),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条第六款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72±3km/h),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希贤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安某支付400.00元拖车费,将×××号车送往宁夏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付修理费52000.00元。因安某驾驶的车辆在原告公司投保了金额为6.98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2018年12月10日,安某向原告公司提起索赔申请,并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取得赔偿款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2018年12月19日,原告公司向安某支付修理费及拖车费52400.00元,原告起诉追偿。
另查明,川60809号车辆所有人为王竟,被告刘X借用该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公司石油城营销服务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刘X与案外人安某各自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相撞,致使安某驾驶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经复核,认定刘X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案外人安某驾驶的×××号起亚牌轿车在原告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6.98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公司对该车辆损失进行了核定,并按照安某提供的有效票据支付了车辆损失全部款项。因×××号起亚牌轿车的损坏与被告刘X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可在赔付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安某对被告刘X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划分责任的比例,原告公司要求由被告刘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X认为其应承担不超过60%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队确认的事故发生经过,被告刘X应当承担该事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公司未要求承保川60809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00元限额内进行不划责任赔偿,故应按照总损失的60%计算请求金额为314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3144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00元,减半收取359.00元,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