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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郭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204民初7380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女,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郭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42,241.54元(包括本金41099.47元,罚息121.49元,利息1,020.58元)、逾期保费2884.33元,合计45,125.8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136.69元(违约金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自2015年5月4日起,按每年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暂计至2019年8月7日,共计1,556天,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200元;4.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郭X于2013年9月13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借款70,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被告为本次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原告为被告签发了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单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30天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理赔,取得了相应的权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郭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交易明细、理赔后相关费用扣取授权委托书、客户还款信息、代偿债务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为案涉贷款投保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并签订了《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编号:100500013005426),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沙河口支行为被保险人,保险金额83230元;每月保费率1.15%,每月保险费金额805元,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保险期间为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被告在保险单投保人处签字确认。
2013年9月13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借款70000元,借款用途为日常消费,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9月13日始至2016年9月12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借款执行利率自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
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70000元整,2015年2月13日后,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5月4日,被告逾期本金为41099.47元、逾期利息为1020.58元、罚息121.49元。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代偿被告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合计42241.54元(包括逾期本金41099.47元、逾期利息1020.58元、罚息121.49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给原告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被告未足额支付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保费2884.33元。
因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并与原告签订了《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按照其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按时还款,但其按合同约定仅还了部分款项后,自2015年2月13日后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在被告连续拖欠贷款超过80天后,由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代偿了逾期本金、利息及罚息,原告有权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即“投保人应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代偿的42241.54元(包括逾期本金41099.47元、逾期利息1020.58元、罚息121.49元)及未付保费2884.33元,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的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及保费,应承担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不能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即“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现原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违约金,显系过高。关于被告承担违约金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中国人民银行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以未偿还的本息及保费为基数,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1200元和公告费6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原告向被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原告只提供了500元的律师费票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元。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公告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42241.54元(包括逾期本金41099.47元、逾期利息1020.58元、罚息121.49元);
二、被告郭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逾期保费2884.33元;
三、被告郭X以45125.8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时止;
四、被告郭X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律师费500元;
五、被告郭X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公告费600元;
六、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67元,被告负担1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殿梅
人民陪审员  赵东升
人民陪审员  吕玉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家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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