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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1303民初3471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尚XX,女,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胡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5楼。
法定代表人欧亚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龙涛,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庭审,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尚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众安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XX的委托代理人胡强,被告众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12月18日至履行完毕期间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保险理赔金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投保人深圳前海中广核富盈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团体保险合同(保单号码HAXXX0000764321494),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9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并约定适用《团体重大疾病保险(B款)》等合同条款。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等待期为30日,即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0月23日,原告因咳嗽到随州市中心医院检查。10月24日,增强CT提示有可能是肿瘤,医生建议做支气管镜活检以确诊,但因原告血压过高手术风险较大而未做活检。原告遂于10月25日办理出院手续赴京,期间随州市中心医院并未出具任何确诊罹患肺癌的诊断证明或其他书面记录。2018年10月29日至11月9日,原告在北大肿瘤医院进行了基因检测、PET/CT等检查,因北大肿瘤医院只有对在本院建档治疗的病人才出具医院盖章确认的病情诊断证明,鉴于原告社保在随州,为享受医保待遇购买靶向药物,原告遂将北大肿瘤医院的检查结果和病历带回随州市中心医院办理相关手续以便后续购买抗癌药物。11月13日,随州市中心医院出具了加盖公章的病情证明书,至此原告病情得以确诊。2018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团体保险理赔申请书,将所有病案材料全面如实提供给被告审核。但被告于2018年12月18日出具理赔通知书,以“等待期30日内出险”为由拒绝。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众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在30日等待期内被确诊为重大疾病,且答辩人已向原告尽到了合同中的告知及提示义务。故按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赔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8日,深圳前海中广核富盈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以其公司员工及其家属包括原告尚XX在内的347人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众安财险公司签订了《团体保险合同》,保单号码HAXXX0000764321494,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9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投保险种为(众安保险)C计划(不含住院医疗)保险保障计划,其中重大疾病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约定适用《团体重大疾病保险条款(B款)》等保险条款。该合同特别约定项:第4条.团体重大疾病险、团体疾病身故与全残保险(含猝死)、团体住院医疗保险,首次承保等待期30天,续保无等待期;第12条.关于等待期的约定:如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被确诊初次患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或在等待期内因疾病导致身故或全残的、或因等待期内疾病发生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018年10月24日,原告尚XX因咳嗽到随州市中心医院检查,经CT报告诊断为:“双肺改变多考虑为左肺上叶及肺门肿瘤××变伴阻塞性炎症及不张,双肺多发结节考虑转移灶。请结合临床,建议进一步检查”。2018年11月7日,原告在北京大学肿瘤医院进行了基因检测、PET/CT等检查,检查意见为:“1、左肺上叶尖后段、前段占位伴代谢活跃,考虑肺癌;左锁骨上、纵隔、左肺门多发增大淋巴结伴代谢,考虑转移;余双肺、双侧胸膜多发结节,考虑转移;左肺上叶小叶间隔增厚,倾向癌性淋巴管炎;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心包少量积液。2、双肾囊肿。椎体少许骨质增生。3、脑内未见异常代谢征象”。因北京大学肿瘤医院只对在本院建档治疗的病人出具病情诊断证明,而原告尚XX的社保在随州,为享受医保待遇,原告将北京大学肿瘤医院的检查结果提供给随州市中心医院,并办理入院手续。2018年11月13日,随州市中心医院出具了病情证明书,诊断结果为:“左肺肺癌IV期(肺内淋巴结转移),阻塞性××”。原告被确诊为肺癌属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2018年11月15日,原告尚XX向被告众安财险公司提交了团体保险理赔申请书,并将保险理赔所需材料提交给被告进行审核。2018年12月18日,被告众安财险公司出具《理赔通知书》,理赔结论为:“根据您本次提供申请资料。本次疾病为等待期30天内出险,歉难给付保险金,本公司对于您本次索赔申请不承担给付保险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深圳前海中广核富盈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原告尚XX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众安财险公司签订的《团体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切实履行。原告于2018年10月24日,因咳嗽到随州市中心医院检查为:“双肺改变多考虑为左肺上叶及肺门肿瘤××变伴阻塞性炎症及不张,双肺多发结节考虑转移灶。建议进一步检查”。2018年11月7日,原告在北京大学肿瘤医院进行了基因检测、PET/CT等检查,检查意见为:“左肺上叶尖后段、前段占位伴代谢活跃,考虑肺癌;左锁骨上、纵隔、左肺门多发增大淋巴结伴代谢,考虑转移;余双肺、双侧胸膜多发结节,考虑转移;左肺上叶小叶间隔增厚,倾向癌性淋巴管炎;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心包少量积液。2018年11月13日,随州市中心医院出具了病情证明书,诊断结果为:“左肺肺癌IV期(肺内淋巴结转移),阻塞性××”。由此可见,原告被确诊为左肺肺癌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3日,已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30日,即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因原告的病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即恶性肿瘤,故被告应按照保险约定向原告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0万元。被告辩解原告被确诊为左肺肺癌,系在合同约定的30日等待期内,属公司拒赔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尚XX支付保险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明森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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