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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5民终27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4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汉族,农民,大专文化,群众,现住宁晋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乙,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甲因与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8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宁晋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8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不低于车辆重新评估价56550元,支持上诉人要求的2000元评估费、2300元施救费、1411.1元的交通费;二、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经重新评估,上诉人的车损金额为56550元,这个损失数额也是双方一致认可的。2000元的公估费、2300元的施救费、1411.1元的交通费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仅欲支持错误的保险金额34380元,又何必再让当事双方重新评估见第二、由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失误。将投保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录入错误。导致上诉人缴纳的保险费与车辆的保险金额不相符,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况且,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乃是格式合同,上诉人作为非保险专业人员很难发现其中的某些错误,对于因格式合同某些不公正条款给作为相对“弱势人群”的上诉人带来的损失,当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将“核对的责任”归责于上诉人是极其简单租暴的,极其错误的。
甲保险公司无答辩意见。
乙保险公司答辩称,甲所有的轿车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438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我公司在核实原告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以及事故的真实性属实的情况下,在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交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因为其不属于机动车的赔偿范围。
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损64322元、公估费2000元、施救费2300元、交通费1411.1元,合计70033.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8月19日在宁晋县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华圣保险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辆冀AXXXXX小型普通轿车,车损为64322元,为此原告支付公估费2000元,施救费23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有3438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原告提出的投保时被告把保单弄错了,前几年的保险限额为十几万元,2018年的保险额为3万多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原告的投保的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5年8月9日而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09年8月28日,二者并不相符,但该保险单也显示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要求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的证据,经庭审询问被告乙保险公司也未说明原告投保的方式以及保险费用的计算标准方法,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单方的车损过高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法院司辅办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冀AXXXXX车损重新评估认定车损金额为565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但原告发生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付的范围,原告要求其承担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有3438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虽然该保险单注明了初次登记日期与实际不符,但原告并未按保险单提示进行核对,初次登记日期与实际不符对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及其对应的保险费产生的具体影响,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发生的损失,车辆损失应当以法院重新鉴定的数额予以认定为5655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保险限额34380元赔偿原告。原告提出的单方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2300元,交通费1411.1元,因车辆损失额已经超过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对该部分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甲车辆损失34380元,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甲负担395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3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车辆保险限额为34380元,甲也按照该数额交纳了保险费。在实际车损大于保险限额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按照车辆保险限额赔偿甲的车损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关于上诉人甲主张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存在失误,将投保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录入错误以及同意按照其实际车损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易然
审判员  乔 鹏
审判员  刘素娟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刘西超
书记员路敬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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