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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吕X甲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1民终1614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抚顺市顺城区。
代表人:朱宇,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系某保险公司法务部法务,住所抚顺市东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甲,男,汉族,住所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乙,女,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男,汉族,住所新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鑫顺运XX,住所抚顺市东州区。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X甲、郭X、抚顺鑫顺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8)辽0181民初5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被害人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9312元,上述精神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在交通事故事实认定中基本正确,关于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吕X甲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系错误,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数额问题损失有误,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中有误。
吕X甲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吕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约计叁万元,请求做伤残等级鉴定,并按伤残等级判令赔偿相关损失,由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5日11时30分许,在金梁线新民市大红旗镇流泉地村路口处,郭X驾驶的辽D×××××大货车由北向南直行为躲避三轮车与停止的赵勇驾驶的辽A×××××货车相撞,发生致郭X及赵勇驾驶的车辆损坏、吕X甲(赵勇驾驶的辽A×××××货车上的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吕X甲先被送到新民市人民医院救治,后于当日16时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救治,诊断为:鼻部开放性损伤。吕X甲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其中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6天),支付医疗费11021.66元,在新民市人民医院救治及出院后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进行复查,支付检查费9969.24元,合计支付医疗检查费20990.9元。当日,该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X负事故全责。又查,郭X驾驶的辽D×××××大货车的所有人为抚顺鑫顺运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根据吕X甲申请,依法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受到的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4月23日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吕X甲面部伤残程度为十级。吕X甲支付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吕X甲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给付医疗费24704.82元、护理费2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金3734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郭X驾驶辽D×××××大货车由北向南直行为躲避三轮车与停止的赵勇驾驶的辽A×××××货车在金梁线新民市大红旗镇流泉地村路口处相撞,发生致郭X及赵勇驾驶的车辆损坏、吕X甲(赵勇驾驶的辽A×××××货车上的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X负事故全责。郭X应对吕X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抚顺鑫顺运XX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应与郭X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该车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的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对有正规票据的,予以支持20990.9元。关于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144.4元/天的标准计算,并结合吕X甲的诉求,予以支持288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13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住院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500元。关于鉴定费,属于与事故有关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虽然吕X甲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根据吕X甲的居住证明、户籍登记、房产证及年龄的实际情况,酌定按城镇居民37342元/年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37342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受伤情况,酌定支持5000元。郭X、抚顺鑫顺运XX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吕X甲医疗费8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计100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吕X甲护理费288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73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6730元;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吕X甲医疗费12290.9元(20990.9元-8700元);四、驳回吕X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郭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伤残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对于农村户口、但居住或工作于城镇或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居民以何种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各地法院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立法宗旨和相关民事法律规定,认同对于赔偿标准进行城镇和农村的划分并非人为地划分生命价值高低,在判断属于“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时,要兼顾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对于常年生活和工作于城镇、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的农村居民,涉及赔偿问题时,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于洪区迎宾路街道尚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吕X甲居住于城镇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数额问题。被上诉人吕X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面部十级残,依据审判实践,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抚慰金5000元符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晓英
审判员  华 荻
审判员  孔祥政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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