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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甲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辽01民终98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系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女,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3民初10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该车辆推定全损,故该车辆的残值应归我公司所有,一审法院认定的残值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甲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6445元;2、判令被告赔偿拖车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3日,甲驾驶其所有的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时,因突降暴雨路面积水,车辆涉水导致车辆熄火、损坏。辽A×××××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44832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4月29日。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发动机涉水险。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委托,辽宁祥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认定该车辆因涉水造成多部件严重损坏,修复该车费用较大,超出标的价格70%以上,无市场经济修复价值,确定残值价格为28387元。一审法院认为,甲为辽A×××××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甲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某保险公司抗辩甲未投保机动车发动机涉水险,车辆涉水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保险人不予赔偿。甲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目的,通常理解是为了在车辆发生意外损坏,能够通过保险公司赔付弥补损失。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部分包含了“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但在“责任免除”部分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可见,在同一保险条款中,对保险车辆在暴雨中涉水行驶导致的发动机进水损坏是否属于保险免赔范围存在不同解释。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另,从机动车损失保险险种名称的文义解释亦能得出同一结论。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合同并未将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甲有理由认为发动机意外损坏,造成损失能够得到赔付。虽然机动车发动机涉水险为单独险种,但是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某保险公司仅在保险单重要提示栏第三条注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甲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规定,该免责条款对甲不产生效力。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甲要求赔偿拖车费300元、鉴定评估费2000元的问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甲车辆损失116445元、拖车费300元、鉴定评估费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8元,减半收取102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残值过低问题,一审法院采纳的评估报告系法院依法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有效,法院采纳该评估结论认定该车辆残值并无不当。且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并未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与事实不符,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波
审判员 葛 钧
审判员 邰越群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加磊
书记员高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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