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昆明飞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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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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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11民初10553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2020-02-06
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渝中区。
负责人: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飞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诉被告昆明飞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昆明飞翔国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代垫款84419.93元;2、判令被告赔偿以84419.93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1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马德明于2018年4月10日委托陈忠福作为代表人与重庆市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国旅)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该合同对旅游行程时间路线安排、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格式约定。合同中旅行社提示旅行者购买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人,保费为30元/人;旅游者同意采用拼团方式拼至昆明飞翔国旅等内容。2018年4月11日按时出团,2018年4月20日马德明在乘坐地接旅行社昆明飞翔国旅提供的大巴前往昆明的过程中遇到颠簸,造成受伤。后马德明诉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2018年11月19日重庆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03民初228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重庆国旅赔付马德明损失83463.93元,诉讼费956元由重庆国旅承担。重庆国旅与昆明飞翔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重庆中旅集团2018年旅游产品委托代理销售协议书》,协议中对委托事项、交易规则、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书9款约定“非因甲方的原因造成旅行者在履行过程中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重庆国旅与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单号为:ACXXX6157717E002083S,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重庆国旅在收到判决后向马德明进行赔付,赔付金额为84419.93元,2019年2月18日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将赔偿款项打入重庆国旅账户,重庆国旅收到赔偿款项后与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签订《权益转让书》,将其追偿昆明飞翔国旅的权益转让给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原告认为,涉案事故系由被告在旅行接待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2018)渝0103民初22834号民事判决书也确认了被告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因此,重庆国旅在代被告垫付了84419.93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现重庆国旅代垫款中的84419.93元已经从原告处理赔获得,并将该84419.93元的追偿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现因原告与被告协商不成,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均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本案属于旅游责任赔偿,当时重庆国旅公司和马德明之间签订的旅游合同系人身意外险,此合同与旅游保险责任是两码事,且如果我公司在上一个案子中就应该参与诉讼承担责任,不应当是追偿;保险公司现在赔付的是人身意外伤害险还是属于旅游保险责任险不明确。与本案有关联的法律关系有三个,一是旅游者马德明跟重庆国旅公司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也就是(2018)渝0103民初2283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内容,第二是属于投保人马德明与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之间的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合同关系,第三是属于昆明飞翔国旅与重庆国旅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起诉本案的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从保险公司理赔到现在为止,保险公司理赔的事,正常情况应该是人身意外伤害险,至于马德明当时起诉谁由谁来承担责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中重庆法院判决的定性是基于重庆国旅公司有责任,所以本案原、被告双方均不是适格主体,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对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2018)渝0103民初22834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欲证明重庆国旅在马德明受伤后代被告向马德明支付了84419.93元赔偿款以及该款项实际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第二组:旅行社责任保险单,欲证明重庆国旅在原告处投保有旅行社责任保险。
第三组:权益转让书,欲证明重庆国旅在代垫款后向原告申请了理赔,原告已依法向重庆支付了84419.93元,并代为取得了其向被告追偿的权利。
第四组:重庆中旅集团2018年旅游产品委托代理销售协议书,欲证明造成马德明受伤的地接社确实为被告公司。
经质证,被告昆明飞翔国旅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不认可。
被告昆明飞翔国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就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待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该份证据盖有“重庆市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内容未填写完整,结合原告提交的《权益转让情况说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待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系案外人重庆国旅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可证明重庆国旅与被告是委托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11月30日,被告昆明飞翔国旅(乙方即委托旅行社)与重庆市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即代理旅行社)签订《重庆中旅集团2018年旅游产品委托代理销售协议书》,约定乙方拥有云南联线的边境游旅游产品代理销售权,乙方将旅游产品传至甲方分销系统,委托甲方销售经云南联线的边境游地区出发且通过甲方分销系统成交的旅游产品。2018年4月10日,案外人陈忠福代表马德明等9人与重庆市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合同对具体时间、路线、费用等作出约定,出发时间为2018年4月11日,结束时间为2018年4月21日,共11天,旅游线路为“云遇时光”之“四国风情越中老缅”“海上小桂林”;旅行社提示旅游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名称为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人为某保险公司,保险金额30万元/人,保险费30元/人。被告昆明飞翔国旅是本次旅游线路的地接社。2018年4月20日傍晚,案外人马德明在乘坐旅游社提供的旅游大巴前往昆明的过程中遭遇颠簸,造成受伤。事故发生后,马德明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03民初22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重庆市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德明赔偿损失83463.93元;二、驳回马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6元,由重庆市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18年1月1日,重庆市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了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单号为ACXXX6157717E002083S,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2月25日,原告根据上述民事判决以及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的保单向重庆市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84419.93元的保险赔偿。重庆市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签署《权益转让书》,将追偿权转让给原告,重庆市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协助原告向第三者追偿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存在两个保险合同关系,一是旅游者马德明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二是案外人重庆市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投保的旅行社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两个保险合同关系均成立并有效,保险人均为原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重庆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是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和义务,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或承担保险代位求偿权。现原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基于其与重庆市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主张保险代位求偿,原告具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已依约向被保险人重庆市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了保险金,重庆市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其对保险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让渡给原告。重庆市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是组团社,被告昆明飞翔国旅是地接社,双方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旅游者马德明系在旅游过程中因车辆颠簸受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昆明飞翔国旅对本次保险事故是否有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但是,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被告昆明飞翔国旅虽然不是本次保险事故的侵权人,但被告作为地接社负责安排相应行程内旅游者的交通和食宿,其有责任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旅游者马德明在旅行过程中因车辆颠簸受伤,对组团社而言,被告昆明飞翔国旅没有妥善完成相应的委托事项,负有违约责任,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地接社追偿,即重庆市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对昆明飞翔国旅享有追偿权,原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重庆分公司向重庆市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后有权行使代位追偿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主张的赔偿款84419.93元予以支持。保险人应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飞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84419.93元;
二、对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1元,由被告昆明飞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颜芬芬
人民陪审员 周春丽
人民陪审员 朱昌先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欧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