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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鄂1303民初3506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黄XX,女,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开胜,男,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系原告之夫。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随州市。
负责人黄理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签收法律文书、参入调解)。
原告黄X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开胜、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梁文才经济损失46111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96元,合计482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鄂S×××××号小车属原告所有。2016年6月20日,原告将该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至2017年6月19日止,其中机动车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79450元,均投有不计免赔率险种。2017年3月14日,原告之夫严开胜驾驶该车与案外人梁文才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严开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文才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案,被告已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查。经随州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赔偿梁文才经济损失46111元,原告自己维修车辆费用2096元。原告按上述调解协议赔偿梁文才损失后,向被告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赔偿受害人梁文才的损失,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依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严开胜与受害人梁文才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限制和约束保险公司;三、原告请求的车损2096元应由案外人梁文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剩余损失原告放弃向梁文才请求赔偿,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0日,原告黄XX为其所有的型号为锋范HGXXX5CAC5A轿车(后上牌号为鄂S×××××号)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6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0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7945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50万元,以上险种均不计免赔。
2017年3月14日16时37分许,原告黄XX之夫严开胜驾驶该车行至随州市××大道远泰驾校门前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梁文才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梁文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文才被送往随州市曾都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治疗费28612.37元(包括鉴定前治疗费用)。该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随公交认字(2017)第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开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文才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6月21日,梁文才的伤情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1.梁文才因交通事故受伤不构成伤残;2.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5日;3.前期医疗费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票据为证;4.后期治疗费2000元。同年9月27日严开胜与梁文才经随州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梁文才在此次事故中的总损失为52882元(包含医疗费2861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165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2900元、护理费6712元、财产损失700元、交通费310元),由严开胜赔偿梁文才46111元,梁文才自己承担6771元。协议签订后,严开胜已支付上述款项。该事故还造成鄂S×××××号车辆修理费1896元,施救服务费200元。
另查明,原告黄XX与严开胜系夫妻关系,受害人梁文才系随州市亿达装饰有限公司聘请的电工,双方签订有劳务合同,该公司证明其受伤前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黄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人员及其他财产受损,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黄XX与严开胜系夫妻关系,登记车主虽为原告黄XX并以其名义在被告处为该车辆购买保险,但属其家庭共同所有,故严开胜对受害人梁文才赔偿后,不影响原告作为投保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诉讼权利。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严开胜与受害人梁文才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参加调解,故该调解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但原告已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中合法合理的部分,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确定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为:梁文才损失:1、医疗费2861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50元/天×31天);3、营养费1550元(根据伤者伤势情况,医院医嘱,本院酌情必要营养费为50元/天×31天);4、后续治疗费2000元,有鉴定结论证实;5、误工费有劳务合同、银行工资流水等证实,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为13120(4100元/月÷30天×96天);5、护理费7235.75(根据服务业年均收入计算,35214元/年÷365天×75天);6、财产损失700元,有修理费票据证实;7、交通费310元(酌定);8、原告车辆损失1896元;9、施救费200元。上述合计56861.75元,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金额为:交强险赔偿31365.75元+机动车损失险2096元+三者险赔偿16380元[(56861.75元-31365.75-2096元)×70%]=49841.75元。因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8207元未超出理赔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请求的2096元应由第三者梁文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剩余损失原告放弃向梁文才请求赔偿,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请求的该项损失是基于其与被告之间的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的保险权利,原告不向梁文才主张,并不影响其向己方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权利,故被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XX保险理赔金48207元。
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明森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邹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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