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赵X甲、申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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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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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502民初2030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乙,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X甲,男,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申XX,女,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原告与被告赵X甲、申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赵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甲、申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理赔金款共计人民币57487.44元(包括本金54052.84元、利息1322.64元和罚息79.69元)及逾期保费744.8元、逾期服务费1287.4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784.85,(违约金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自2017年3月14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1500元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X甲于2016年7月21日向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及上海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合称“陆金所”)平台借款6万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被告为本次借款向原告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原告为被告签发了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单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对陆金所进行了理赔,取得了相应的权利。被告申XX与被告赵X甲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该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赵X甲、申XX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个人借款申请确认书、付款金额一览表、《付款金额一览表》回执、个人借款协议六份、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理赔确认书六份、还款情况及欠款明细电子截屏、资料代传递服务委托书、被告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7月21日,被告赵X甲以日常生活消费为由,向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出借款申请,申请借款本金金额人民币6万元,赵X甲授权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8的银行账户为收款账户。借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期初服务费1800元,每月服务费654元。赵X甲在个人借款申请确认书上签字按手印。
2016年7月21日,被告赵X甲委托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其提供资料代传递服务。约定期初服务费为借款本金金额的3%,借款发放成功时,赵X甲同意授权第三方将该期初服务费划转至受托方陆金所账户;在借款期内每月支付借款本金金额1.09%作为月服务费。
2.被告赵X甲于2016年7月22日通过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分别向王澜、鲍文景、吴晓立、周劼、李波、刘芳茹借款各1万元,共计借款6万元。个人借款协议约定:年利率8.4%,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2日至2019年7月23日止,起息日2016年7月23日,还款方式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日每月23日,还款期数36期;协议第四条逾期还款中的第二款约定了罚息,“借款人逾期的,逾期款项中的借款本金部分(指的是逾期当期应还未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不含清偿完毕之日),逾期罚息不计复利”;第八款约定“若借款人对任何一期应付款项逾期满80日的,则本协议项下全部借款于该期应付款项逾期第80日当日全部提前到期;该期借款逾期未满80日但已届最终到期日的,仍以最终到期日为全部借款到期日。”
3.2016年7月19日,被告赵X甲作为投保人,以王某、鲍某、吴某、周某、李某、刘某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显示:每月保险费456元,被保险人可以转让其与投保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但被保险人、投保人及其受让人不得未经保险人的书面同意而擅自变更借款合同的条件与条款。“保险理赔”中第一款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不含)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须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4.被告赵X甲借款后,2016年7月23日至2017年2月8日期间均按约还款,从2017年2月9日起,被告开始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就被告赵X甲所借款项向王澜、鲍文景、吴晓立、周劼、李波、刘芳茹进行理赔,上述人员向原告出具了理赔确认书。原告称理赔款项中包含逾期本金54052.84元、逾期利息1322.64元、逾期罚息79.6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理赔确认书,理赔金额共计55455.06元。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3月14日期间被告未付保险费744.8元,欠付服务费1287.47元,原告理赔费用中不包含服务费,该费用原告未支付。
5.被告赵X甲与申XX系夫妻关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申XX对赵X甲所借款项认可或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本院根据民事送达相关法律规定,向二被告的户籍地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二被告电话为空号且不在收件地址,后工作人员到二被告的户籍所在地进行调查,邻居及社区工作人员均称二被告未在此地址居住过。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通过河南法制报向二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缴纳公告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再主张律师费及保全费。
本院认为,被告赵X甲通过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他人借款6万元,被告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X甲借款后,从2017年2月9日开始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了理赔,代被告偿还款项55455.06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现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理赔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应偿还原告理赔款55455.0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费的主张,被告欠付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3月14日期间保费744.8元,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逾期还款,在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保费744.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就该服务费向平安普惠投资咨询公司代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逾期付款,即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按双方保险单约定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调整违约金的标准按年利率24%计算,以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54052.84元为基数,从原告支付理赔款次日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公告费本院认为,本案已合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出庭应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赵X甲的违约行为导致本案进入诉讼程序且下落不明致使原告支付公告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赵X甲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申XX承担上述还款责任的主张,赵X甲虽在个人借款申请确认书上确认借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申XX对赵X甲所借款项认可或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赵X甲、申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55455.06元、逾期保费744.8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代偿借款本金54052.84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赵X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公告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8元,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4元,被告赵X甲负担1874元;案件公告费,由被告赵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强
审 判 员 李 雪
审 判 员 郭晨曦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盛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