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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陆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0111民初9697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武XX,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陆XX,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诉被告陆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陆XX与案外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岔街支行(以下简称“富滇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富滇银行向被告陆XX发放贷款本金80000元,借款用于装修,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月息6.662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的,合同利率按年调整,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36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被告陆XX(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保险人)投保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富滇银行,原、被告签订了保单号为11694052600001509041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约定每月保费率为1.9%,并约定了被告逾期及原告理赔后被告的违约责任。2014年8月14日,富滇银行按照《个人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元。一开始被告按约定偿还贷款并支付原告保费,但自2016年4月14日开始,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和支付保费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3条:“投保人拖欠任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向保险人缴纳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原告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富滇银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40521.59元,富滇银行向原告出具了《保险理赔确认书》。因合同中对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过高,原告仅按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理赔款40521.59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4053.33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借款理赔款40521.59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7月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6月18日为28749.24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
被告陆XX缺席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借款合同》,欲证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陆XX与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岔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对借款事项进行了约定;2.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索赔申请书、代偿债务确认书、被告逾期还贷流水信息,欲证明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岔街支行。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开始再未依约支付保费,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于2016年7月4日向被保险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岔街支行理赔40521.59元,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
被告对上述证据缺席未质证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签字、签章明晰且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能形成关联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证据2中索赔申请书、代偿债务确认书签章明晰且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另行评述;证据2中被告逾期还贷流水信息为原告自有平台信息,不具有独立证明效力,本院按其主张处理。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7日,被告陆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申请投保金额为150000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签发单号为11694052600001509041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明确被保险人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岔街支行,投保人为被告陆XX,保险金额为95120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为1.9%(月保费金额1520元)。相应保单载特别约定内容如下“1.投保人自本公司发出领取通知的30日内,任一工作日至保险人处领取保险单等资料。如逾期未领的,视为投保人委托保险人代为保管,并于十五年保管到期后销毁,不做后续领取;2.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3.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4.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5.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被告高坤在该保单投保人处落款确认。相应保险单所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条款》记载保险责任为“第四条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个人消费信贷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保险单约定的期限以上的,保险人对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虽未达到前款所述的期限要求,但保险人有权提前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一)投保人提供虚假资料或未按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二)投保人近亲属提供死亡证明证明投保人死亡,或投保人被宣告死亡或失踪的;(三)投保人或其担保人被刑事立案侦查或涉及诉讼、仲裁、行政处罚或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扣划,造成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影响还款能力的;(四)其他投保人或其担保人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影响还款能力的。无论个人消费信贷合同如何约定,保险人认定投保人的还款顺序为:(一)先偿还已逾期部分的欠款,再偿还未逾期欠款;(二)对已逾期部分的欠款,按逾期情形发生的先后顺序依次偿还。”记载保险期间为“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个人消费信贷合同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但最长不超过3年。”记载赔偿处理为“……第二十七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被保险人已经从投保人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投保人处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投保人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2014年8月14日,被告陆XX与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岔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富滇银(个人)岔街201401857),约定被告向该银行贷款80000元用于个人住房装修,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4日,贷款利率约定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按年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30%,实际执行利率(月利率‰)为6.66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2014年9月19日,富滇银行昆明岔街支行向被告陆XX发放借款80000元。2016年7月4日,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岔街支行出具《索赔申请书》,载申请理赔金额为40521.65元,以及投保人为陆XX、保单号为11694052600001509041、贷款合同号为3605051002294-001。同日,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岔街支行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内容为“致:某保险公司,贵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NO.11694052600001509041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人民币)肆万零伍佰贰拾壹元陆角伍分(大写)¥40521.65(小写)已于2016年7月4日收到。本行同意接受上述赔款,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同时,本行在贵公司依法向投保人追偿过程中,将依法提供必要协助,以利贵公司合法权益的实现。特此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申请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签发保险单并经被告确认,双方成立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并生效。就相应保险合同项下约定保证保险所针对贷款事项,根据原告所提交依据可认定被告与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岔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相应金融机构已实际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元,以及原告向保证保险合同关系项下被保险人也即贷款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岔街支行理赔保险金40521.65元。现原告基于保险合同中有关求偿约定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及违约金,并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保费。就原告相应诉请事项,本院评判如下:
一、保证保险合同依其性质为财产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证保险是保险人作为被保险人的保证人,为之提供担保而成立的合同。在该性质合同项下,被保证人(或债务人)的行为或者不行为致使被保险人受到损失的,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的承担上,保险人系因债务人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而基于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此情形下债务人(也即保证保险合同项下投保人)可构成第三者,而保证保险所对应的被保险人债权就是保险标的。在投保人不履行债务或迟延履行债务时,可视为其损害被保险人所享有债权,相应情形符合上述保险法规定的构成要件。故在投保人不履行或迟延履行保险合同项下对被保险人所负债务并致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时,保险人在实际赔偿保险金范围内享有代位求偿权。同时,本案原告所签发保险单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相应保险条款载明“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二者实质均系对保险人代位求偿的约定且与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吻合。本案原告已实际承担保险责任,无论基于法定代位求偿权还是保险合同约定,其均有在实际理赔金额范围内代位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岔街支行(也即被保险人)向被告(也即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出具的《代偿债务确认书》所明确的理赔金额为40521.65元,原告诉请金额40521.59元未超出原告可代位主张的权利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或赔偿损失)诉请,本院支持为40521.59元。
二、本案原告代位被保险人向被告行使求偿权,既符合法定求偿权的规定,亦有保险合同约定依据。且相应代位求偿约定系形成于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并不涉他。在相应约定事项中,保险单除约定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代位求偿理赔款项外,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该约定超出了法定代位求偿权求偿范围的规定。但基于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的特点(即投保人除系可构成代位求偿关系项下第三者外,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相应违约责任约定与法定代位求偿范围的确定不冲突,原告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请要求被告对其实际赔付的保险金计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唯保险单约定违约金计付标准及原告自愿降低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年利率24%)明显高于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失,且与保险定位不符,故对原告相应违约金诉请,本院酌情调整确定由被告计付原告违约金如下:A.2016年7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付违约金6016.9元(40521.59元×4.75%÷365×1141天);B.2019年8月20日起以40521.5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违约金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涉案保险单约定由投保人按月交付保险费,每月保费率为1.9%,每月保险费金额为1520元,但对缴纳保险费的周期未作明确约定。而对于本案原告承保保险明确的保险条款——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的月基准费率为1.25%,保险费计算方式为:月保险费率=月基准保险费率×客户信用评级调整系数;月保险费=保险金额×月保险费率;保险费=保险期间内各月月保险费之和。故在保险合同约定不明情形下,相应保险费率批复应作为确定保险费的依据。涉案保险合同对月费率的约定是明确的,但对保险期间的约定却存在保险条款与保险单约定冲突的问题,即保险单明确的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而保险条款明确的保险期间为“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但最长不超过3年”,其中保险单记载的保险期间以贷款债务实际清偿作为终期本身即与保证保险当中的保证逻辑不符(即保证期间在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应当依法推定),亦与保险事故的发生逻辑不符(即在被保险人债权对应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即可确定,无须等到债务实际清偿时)。故该情形下的保险单与保险条款记载不符,应以保险条款记载事项为准。进而言之,本案保证保险关系的保证期间应当根据保险条款确定为贷款发放之日至《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结合《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形,保险期间应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4日。原告可计收保险费的周期应以此期间为准。同时,涉案保险单特别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结合前述保险期间及保费缴纳周期判定,在保险人实际理赔时间未超出保险期间时,相应“未付保费”的计付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以提交账户信息可确认被告已支付其截至2016年4月14日共20期保费30400元,并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7月4日止未付保费4053.33元,被告未到庭就支付保费情况进行抗辩。经核算,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付保费4053.33元与根据合同约定未付保费计算方法可确定的金额4053.33元(1520元×2个月+1520元÷30天×20天)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起诉诉请被告承担“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但在庭审中未为具体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损失(理赔款)40521.59元,并支付原告截止2019年8月19日止逾期违约金6016.9元;
二、由被告陆XX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上述理赔款40521.5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
三、由被告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4053.33元;
四、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3元,由被告陆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颜芬芬
人民陪审员  周春丽
人民陪审员  朱昌先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欧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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