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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5民终4902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8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苗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东南环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215551XXXX。
法定代表人:曾XX,男,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3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XX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523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7日,上诉人王XX从王宗元、龚太琼手中购买了一辆贵A×××××号摩托车后,上诉人王XX以自己的名义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公购买该贵A×××××号摩托车的交强险。当时购买该强制保险时,王XX亲问过被上诉人一方,无驾驶证可以开这辆摩托车不被上诉人一方当时公开向上诉人说明上诉人有无驾驶证出车祸不影响交强险的赔付,因为交强险已经实行了不分项和不分责的原则。双方产生交强险强制保险合同后,上诉人已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保险费。2016年11月16日,上诉人驾驶自己所有并投保交强险的贵A×××××号摩托车由遵义市播州区泮水镇泮水法庭经老街往泮水供电所方向行驶,行驶到泮水镇农业银行门口时不慎将行人杨龙耀撞刮倒在地而发生交通事故。经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上诉人王XX与行人杨龙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5月2日,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321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杨龙耀各项损失28741.57元。
一、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已赔偿给杨龙耀的损失的事实存在严重错误。被上诉人主张追偿权要求上诉人返还已赔偿的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上诉人与受害人杨龙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即使上诉人要承担责任,也只能负事故的二分之一的责任,上诉人不应该承担全部的责任。保险公司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全部返还的责任。然而原审人民法院有法不依,把真正投保人的上诉人认定为其他侵权人予以认定返还被上诉人已赔偿费用明显有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上诉人虽然无驾驶证,但肇事车之交强险保险属于上诉人所投入的交强险,且该交通事故并非是上诉人故意制造的交通事故,从前述条款足以证明只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才具有追偿权。再则是追偿的费用只能是垫付的抢救费用,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已赔偿给杨龙耀的损失明显缺乏法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免责事由,只有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一种。驾驶人醉酒、无证驾驶等均不是法定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实行追偿权的只是财产的损失,并未包括人身损害部分的损失。上诉人虽无驾驶证,但属于投保人,不是投保外的侵权人,并且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仅限为抢救费。本案中,被上诉人支付给受害人的损失不属于抢救费,也不属于财产损失,而属于依法在交强险内赔偿的项目。因此,要求上诉人返还已赔付给受害人的损失违反了投保的宗旨和目的。四、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沙县支公司主张追偿的权利已超诉讼时效,依法已经丧失了胜诉权。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未提供赔款给受害人杨龙耀的原始凭证的证据,仅提供一份未核对的机打印件的凭证,且支付时间为2017年5月27日,按照追偿权的一般规定,追偿权主张的期限仅限一年,然而原判决却作出了于法无据的认定。五、原审人民法院程序存在严重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起诉中虽然称其已支付了受害人杨龙耀的损失,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虽然提供机打印件的凭证,但该凭证并不是原件,而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其真伪,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法应该不予认定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故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明显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后改判。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二审中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发生交通事故代为先行赔偿杨龙耀的各项费用28741.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被告王XX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A×××××号摩托车由泮水法庭经老街往泮水供电所方向行驶,行驶至泮水镇农业银行门口时将行人杨龙耀刮到在地,造成行人杨龙耀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播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X与行人杨龙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行人杨龙耀受伤后,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后,把本案的原、被告作为被告,向播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3768.80元。由于行人杨龙耀未满十八周岁,其父亲杨再行作为杨龙耀的法定代理人参加了诉讼。2017年5月2日,播州区人民法院针对杨龙耀的起诉作出(2017)黔0321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龙耀各项损失28741.57元。2017年5月27日,某保险公司以转账方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遵义路支行向杨龙耀之父杨再行支付了赔偿款28741.57元。2019年5月15日,原告某保险公司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其如前诉求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实行不分责、不分项的赔偿原则,机动车已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承保公司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但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后,满足一定法定条件时,可以向机动车驾驶人进行追偿。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投保人先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才能按责进行赔偿。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已作了明确规定。本案中,被告王XX驾驶的肇事车辆虽然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便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其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受害人杨龙耀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向被告王XX进行追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主张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金沙县支公司赔付的不是财产损失及抢救费用,而是交强险赔偿的项目,保险公司不具有追偿权及保险公司即便有追偿权,也应当按事故责任划分,追偿被告王XX应当承担的部分的答辩理由,有悖于法律,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原告实际赔付的时间是2017年5月27日,至原告向本院递交诉状时即2019年5月15日,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8741.57元。案件受理费600.00元,减半收取300.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享有追偿权,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了赔偿。
关于争议的焦点一:被上诉人是否享有追偿权,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上诉人王XX驾驶的肇事车辆虽然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便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属于损害发生的侵权人,其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及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受害人杨龙耀履行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王XX进行追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根据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2017年5月27日以转账方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遵义路支行向杨龙耀之父杨再行支付了赔偿款28741.57元。被上诉人实际赔付的时间是2017年5月27日,至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时即2019年5月15日,未超过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的焦点二: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了实际赔偿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及(2017)黔0321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2017年5月27日以转账方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遵义路支行向杨龙耀之父杨再行支付了赔偿款28741.57元。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有二维码及电子回单专用章,与民事判决书相印证,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该赔偿款,证据充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 平
审判员 朱 莉
审判员 曹建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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