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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5民终143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负责人:徐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修理工,住威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19)冀0533民初1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被上诉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内赔偿9000元,其余450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诉讼费、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王XX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赔偿项目,不应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王XX医疗费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冀0533民初931号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农业机械损失险项下承担原告医疗费95,297.18元,医疗费用已全额赔偿,不应再判决由上诉人赔偿,就医疗费损失上诉人产生了不当得利。上诉人王XX残疾赔偿金按照条款约定,八级伤残应给付保险金的30%即9000元,一审法院未按照条规规定计算残疾赔偿金。
王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从来没有提过9000元的事。原来的判决不足以赔付我的医疗损失。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0月15日,原告驾驶冀05.17371号大中型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在自家农田收割玉米时,被收割机伤到右手。原告受伤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51日,经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51日,营养期51日。冀05.17371号联合收割机所有人、驾驶员均系王XX,该收割机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操作人员责任险20万元,(2019)冀0533民初9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王XX人民币20万元。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人系某保险公司,被保险人系原告王XX,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4,000元,驾驶、乘坐机动车发生的意外伤害死亡,残疾赔偿限额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赔偿限额4,000元,非驾驶、乘坐机动车发生的意外伤害死亡,残疾赔偿限额3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意外医疗要求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医疗费用免赔100元后,80%赔付。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经审理,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确定为95,297.18元;2、参照河北省2018年修理业年工资标准,误工费确定为9,849.6元(90天X109.44元);3、参照河北省2018年批发零售业年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7,107.44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550元(50元X51天);5、营养费确定为1,530元(30元X51天);6、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63,976元(32,997元X20年X40%);7、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39,828.6元(2年X22,127元÷2人X40%+7年X22,127元÷2人X40%);8、交通费确定为2,000元;9、本案系合同纠纷,非侵权纠纷,被告承担的是合同责任,非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10、鉴定费确定为1,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已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4,000元,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人民币5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交证1、人身保险的保险单,拟证明非驾驶或乘坐机动车发生的意外伤害死亡残疾赔偿限额3万元,意外医疗的赔偿限额是1000元,所以计算赔偿的基数应当是3万元;证2、2013版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拟证明对于保险限额3万元,应当分成十个等级,每个等级3000元,按照被上诉人的八级伤残应当赔付的比例是30%的比例;证3、保险公司关于被上诉人投保保险的网络截屏,拟证明适用条款是13版的条款。王XX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我从来没有见过,我买保险的时候也没有告诉过我。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发生事故时,王XX为驾驶员,某保险公司主张按照非驾驶或乘坐人员的标准赔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次,因保险限额不足,(2019)冀0533民初931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将医疗费判决赔偿给王XX,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医疗费重复赔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最后,因为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其免责条款不生效,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按照免责条款减轻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易然
审判员  乔 鹏
审判员  刘素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西超
书记员路敬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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