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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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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502民初4824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2020-02-06

原告:刘XX,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濮阳市清丰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
负责人钱修铓,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男,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X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245769.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6日5时01分,原告刘XX驾驶豫E×××××、豫EXXX0挂号重型半挂车载陈延军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威县朝阳东路交叉口时,与前方等待交通信号灯闫万军驾驶的豫K×××××、豫KXXX6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陈延军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刘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驾驶的豫E×××××、豫EXXX0挂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在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公司。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2014版)。原告受伤后,被护送到河北省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37347.89元,经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脾切除后,构成八级伤残;肝损伤修补术后、胰腺修补术后,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左侧第6-9、右侧第5-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肩关节活动轻度受限,经计算其功能丧失17.8%,不构成伤残;皮肤烧伤瘢痕面积3%,不构成伤残。因原告所驾驶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2014版),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车辆豫E×××××在被告处投有出入平安驾乘人员以外伤害保险C型2014版,限额4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款,限额10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对医疗费被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后扣除100元免赔额,按照扣除后的医疗费的90%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仅负责给付残疾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的责任,残疾保险金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等级给付比例表进行给付,对其他损失不负责给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还应当提交驾驶员的合法有效驾驶资格证、车辆行驶证,如无法提供,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他侵权人或者赔偿责任人承担。对于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不承担,因为本案的诉讼并非被告不对原告进行赔付产生,是原告在没有主动向我公司申请理赔的情况下直接诉讼产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威公交认字[2017]第00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公告费发票、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清丰县六塔乡前当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赔偿清单、(2019)豫0506民初24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了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2014版)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6日5时01分,原告刘XX驾驶豫E×××××、豫EXXX0挂号重型半挂车载陈延军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威县朝阳东路交叉口时,与前方等待交通信号灯的闫万军驾驶的豫K×××××、豫KXXX6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陈延军抢救无效死亡、刘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万军、陈延军无责任。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豫0506民初24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刘XX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豫E×××××、豫EXXX0挂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在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王会洪。该判决书中已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734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进行了认定,并判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原告在(2019)豫0506民初247号民事案件中,经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原告脾切除后,构成八级伤残,肝损伤修补术后、胰腺修补术后,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左侧第6-9、右侧第5-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安阳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希旺运输公司)为豫E×××××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2014版),保险限额为每人4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款,保险限额为每人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4日24时止。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2.贵公司已提供了保险条款,本人已认真阅读条款及投保单上‘客户投保须知’的各项内容,对保险条款(特别是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部分内容)、贵公司业务人员的相关说明已经了解并完全接受,尤其明白签章确认的意义、贵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以保险合同进入保险期限和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为前提等,没有异议,自愿投保。”投保人希旺运输公司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盖有其公司印章。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2014版)条款约定“保险责任第五条第二项(二)残疾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残疾的……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以本保险合同所附《十级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给付表》,见附表)或约定的给付比例为准。保险人按照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属于同一肢的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本公司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释义第4项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附表《给付表》中残疾程度八级对应给付比例为7.5%、十级对应给付比例为2.5%”。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B款)约定:“保险责任第三条第(三)项本附加险合同为费用补偿型合同,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已从其它途径(包括……其它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保险人以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获得补偿后的医疗费用的余额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补偿金”、“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五)项被保险人的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护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刘XX驾驶豫E×××××、豫EXXX0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希旺运输公司为豫E×××××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2014版)、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医疗费(37347.89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上述费用除精神抚慰金外均已由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本案涉案保险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2014版)条款约定残疾保险责任给付的是残疾保险金,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款条款中约定保险金给付的是医疗费用,其中均不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且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由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医疗费(37347.89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保险金,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2014版)条款中约定的“肢”指四肢,原告受伤部位并非四肢,故应按照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计算,根据条款约定的计算方式,原告的残疾保险金为6万元[40万元×7.5%(八级)+40万元×2.5%(十级)×2+40万元×2.5%(十级)]。原告称其对被告只赔偿身故及伤残有异议,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明确的指示和说明,本院认为根据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项,被告已经对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对原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未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不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判决书,已审理查明原告的驾驶资格、从业资格及车辆挂靠情况,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并未向被告报险,原告的本次起诉并非被告拒绝支付保险金所致,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某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残疾保险金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X残疾保险金6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6.54元,减半收取2493.27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晨曦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于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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