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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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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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21民初427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平县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王X,男,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XX,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304号。
负责人:吴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93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日21时许,在西平县六中西十字路口,原告王X驾驶其所有的豫Q×××××号车与贾婷婷驾驶的豫L×××××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查实肇事车辆在事发时行车证年检合格、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且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同意在各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以重新评估的金额为依据;3、被告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3日21时许,在西平县六中西十字路口,原告王X驾驶其所有的豫Q×××××号车与贾婷婷驾驶的豫L×××××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8月6日,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进行施救、维修并评估,支付施救费2000元。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事务所于2019年8月19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支付2250元评估费。被告以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结论不客观为由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委托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2月17日,该公司出具二份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豫Q×××××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修复价值为22000元;豫L×××××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修复价值为1320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豫Q×××××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含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603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驾驶证、行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意见书、发票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费等合同义务,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承担保险责任,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的车辆及事故相对方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且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赔事由,另外,豫Q×××××号车的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均系在被告处投保,原告对事故相对方的车辆已经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72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X赔偿款37200元。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7元,鉴定费6250元,共计6767元,由原告王X负担2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东升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吕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