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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勾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227民初2646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迁西县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女,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勾XX,男,汉族,住迁西县。
原告与被告勾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4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贵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晓华、刘春潮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勾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理赔金额30061.27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上款项逾期支付产生的违约金共计39032.21,以上合计67662.4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律师费等因追偿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7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华道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贷款期间2014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7日,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4年6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月度保险费为950元,约定原告对被告的上述借款行为提供担保。保险合同约定:“当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并支付违约金。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违约金”。2015年11月17日起,被告不再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华道支行偿还借款,原告按照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华道支行垫付借款本息共计30061.27元。原告垫付款项后,与被告多次协商偿还理赔金额及欠交保险费、违约金等费用未果,特提起诉讼。
庭审中,因2018年7月份原告直接从被告银行卡中扣除了1431.02元,故原告变更诉请第一项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理赔金额变更为28630.25元,并放弃要求保全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勾XX既未进行答辩、参加庭审,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证1、《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华道支行的借贷关系成立,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华道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整,贷款期限36个月,被告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证2、《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投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保险服务,当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则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华道支行)对剩余全部款项进行理赔,理赔后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并支付违约金。证3、《银行贷款借据》一份。证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华道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证4、《代偿债务确认书》一份,证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华道支行确认收到原告全部代偿款项,原告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查,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华道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贷款期间2014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7日,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4年6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月度保险费为950元,约定原告对被告的上述借款行为提供担保。保险合同约定:“当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并支付违约金。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违约金”。2015年11月17日起,被告不再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华道支行偿还借款,2016年2月5日原告按照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华道支行垫付借款本息共计30061.27元。另,2018年7月份原告从被告银行卡中扣除了1431.02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为28630.25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保全费、律师费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勾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证人与被告勾XX签订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勾XX未按期还贷,原告某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代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取得了向被告勾XX的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理赔金额28630.25元予以支持;原告理赔后30日内,被告勾XX未按合同约定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的数额过高,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依据公平、诚信等原则予以衡量,酌定违约金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直至被告还清欠款为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保全费、律师费,本院予以允许。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借款本息28630.25元,并自2016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上述款项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勾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贵文
审判员李晓华
审判员刘春潮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李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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