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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XX与李XX某保险公司民事一审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陕0703民初3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兰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南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男性,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兰XX与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1月0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44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误工费21600元(120天×180元)、护理费7800元(60天×130元)、残疾赔偿金43314.7元(33319元×13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0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合计91720.56元,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李XX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0日15时许,被告李XX驾驶陕FQQ5**号小轿车行至南郑区大河坎天汉大桥十字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汉中3201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南郑区交警大队做出责任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XX驾驶的陕FQQ5**号小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额度100万元的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李XX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3、南郑区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4、事故车辆陕FQQ5**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5、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公司登记信息;6、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7、原告在3201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金额10885.86元,在丁店村周氏骨伤科诊所的医疗费收据三张,金额560元;8、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9、南郑区大河坎镇皓海建筑工服务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在该公司干活,日工资180元,原告的银行流水明细表,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10、护工罗仕明出具的护理费收条,16天的护理费208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额度内予以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
被告李XX辩称: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李XX垫付的费用要求纳入损失的范围一并处理。
被告李XX提交了下列证据:1、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的发票10张,金额1711.9元;2、原告女儿兰云丽出具的收到被告李XX医院交费收据7张,金额10100元的收条一张;3、护工罗仕明出具的16天的护理费收条一张,金额2300元;4、支付了原告电动车修理费的发票一张,金额1200元;5、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额度100万元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和李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对原告在丁店村周氏骨伤科诊所的三张医疗费收据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提交处方及诊断证明;对南郑区大河坎镇皓海建筑工服务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在该公司干活,日工资180元,原告的银行流水明细表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收入固定;被告某保险公司还对护理费收条提出异议,认为护理费收条不是正式票据,不能证实护理费支出情况,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李XX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赔偿标准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周氏骨伤科诊所的医疗费收据三张,金额560元,未提交处方及诊断证明,不能证明所花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南郑区大河坎镇皓海建筑工服务部证明,未提交劳动合同佐证,银行流水明细表虽记载了两笔劳务费收入,但并不能证实该劳务费系其稳定的收入,且系南郑区大河坎镇皓海建筑工服务部发放,故不予采信;原告虽年近七十,但仍可从事与其身体状况相关的劳动获得报酬,本院酌情对其误工费按每天40元确定;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已满60岁,不应赔偿误工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按每天130元支付护工工资,被告李XX按每天140元支付护工工资(被告李XX称春节期间稍高)符合汉中城区护工行业工资行情,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李XX主张按照2240元计算其支付的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60日,出院后属家庭护理,护理依赖降低,对某保险公司提出出院后按每天80元计算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交通费按300元计算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12597.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4、误工费4800元(120天×40元);5护理费6560元(2080元+2240+28天×80元);6、残疾赔偿金39982.8元(原告定残日2019年6月13日,计算12年,33319元×12年×10%);7、精神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300元;9、车辆维修费1200元;合计69600.56元,此外原告还支付鉴定费1700元。其中被告李XX已支付的费用为医疗费11811.9元,护理费2240元,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合计15251.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李XX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额度100万元的三责险,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额度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赔偿40%,其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本院按事故责任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兰XX损失64842.8元,在三责险内赔偿原告兰XX1903.1元,合计赔偿66745.9元。李XX垫付的15251.9元由兰XX予以返还;(限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兰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元,减半收取408元,由李XX承担240元,兰XX承担168元,鉴定费1700元由李XX承担680元,兰XX承担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能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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