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张X甲等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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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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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85民初8275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莱西市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徐XX,女,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X甲,男,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X乙,女,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张X乙之弟),男,住莱西市。
原告:张X丙,女,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张X丙之弟),男,住莱西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负责人:武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孙XX,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张X甲、张X乙、张X丙与被告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甲,原告徐XX、张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原告张X乙、张X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张X甲、张X乙、张X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60000元、医药费193元、救护车使用费90元,共计60283;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莱西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为被保险人张应忠投保了一份社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6万元,意外门诊费用补偿保险金额1万元。保险人为某保险公司,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2018年4月28日,张应忠在家中不慎摔倒,当时就不省人事,原告立刻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2018年4月30日,张X甲由村干部许仕杰陪同到某保险公司进行第一次理赔,保险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赔付。
某保险公司辩称,张应忠在我司投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包含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保险金额6万元,意外伤害医疗门诊费用补偿,保险金额1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我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前,莱西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为被保险人张应忠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社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包含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保险金额6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保险金额1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受益人为张应忠。
2018年4月28日3时30分许,张应忠在家中不慎摔倒,经莱西市人民医院“120”急救和入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
徐XX系张应忠之妻,张X甲系张应忠之子,张X乙系张应忠长女,张X丙系张应忠次女。
本院认为,莱西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社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张应忠因意外事故死亡,某保险公司应依法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张应忠是合同指定的受益人,张应忠死亡后,保险金应作为张应忠的遗产,徐XX、张X甲、张X乙、张X丙作为张应忠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徐XX、张X甲、张X乙、张X丙主张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6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徐XX、张X甲、张X乙、张X丙主张的医药费193元、救护车使用费90元,因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徐XX、张X甲、张X乙、张X丙保险金60000元;
二、驳回徐XX、张X甲、张X乙、张X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方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译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