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0191民初16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2-1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邵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XX,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原告与被告张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修车款1172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3日9时40分,张X驾驶的鄂HXXX25号小型客车与黄某驾驶的吉AXXX76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春绕城大队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承担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鄂HXXX25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张X;吉AXXX76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赵某。吉AXXX76号小型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吉AXXX76号小型客车的车辆维修费共计花销人民币11720元,因被告未赔偿此款,赵某向原告提出了保险理赔,并将向被告要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随后,原告向赵某支付修车款人民币11720元,原告因此对上述赔偿款取得代位求偿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张X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吉AXXX76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为案外人赵某,赵某为该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2日0时至2016年4月21日24时。
2016年2月13日9时许,被告张X驾驶其名下鄂HXXX25号小型客车行至长春绕城高速公路沈阳方向4公里处,与黄某驾驶的吉AXXX76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张X承担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为修理损坏的吉AXXX76号小型客车支付维修费11720元。因被告张X未赔偿该笔修车款,赵某向原告提出了保险理赔请求,并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言明:立书人(赵某)同意将已取得赔偿部分的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并授权某保险公司向责任方张X追偿等。2016年3月11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向赵某支付理赔款1172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保险保险单、车辆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费用计算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原告支付保险金的银行汇款凭据以及原告代理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某保险公司基于其与案外人赵某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赔付了赵某修车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向侵权人代位追偿的权利,同时,该法律规定亦对该项代位追偿权的权利范围进行了限制,即不得超出赵某对张X所享有的请求权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制度;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则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张X与案外人赵某的侵权赔偿法律关系中,张X的赔偿范围为赵某财产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而责任限额内的部分,则由承保张X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法定赔偿责任。赵某的修车费共计11720元,其中2000元损失应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而张X只对剩余9720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代位权人,仅能对本案中9720元的修车费损失行使追偿权。被告张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关于被告张X赔偿已代为赔付的维修费的诉讼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诉请金额有误,本院据实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修车款9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元、公告费260元,两项合计总计353元(原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乐泉
人民陪审员 吕 佳
人民陪审员 姚艳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书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