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丁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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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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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103民初3438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2019-12-2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69259XXXX。
负责人:胡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XX,女,回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与被告丁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丁XX立即支付某保险公司赔偿款134997.65元;2.丁XX立即支付某保险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134997.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7月3日为754.5元);3.丁XX立即支付某保险公司律师费3000元;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丁XX负担。诉讼中,某保险公司明确其第四项诉讼请求为: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丁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丁XX向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农商银行”)申请汽车贷款,用于福州华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奥迪牌(车牌号:闽KXXXXX)车辆。丁XX与福州农商银行于2018年4月16日、5月14日先后签订《福万通信用卡汽车大额分期申请表》、《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8800元、借款期限2018年5月14日至2021年6月14日,分期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费率11.5%、手续费金额15962元,借款本息共计154762元。2018年5月25日,丁XX应福州农商银行要求以福州农商银行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自用汽车消费借款保证保险。2018年11月,丁XX未正常还款,发生第一次逾期,之后又于2018年12月、2019年1月、2019年2月连续逾期。福州农商银行分别于2018年12月23日、2019年1月23日、2019年2月23日向丁XX发出《催款通知书》,丁XX仍未及时还款。故,福州农商银行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依约向福州农商银行垫付丁XX的剩余借款金额共计134997.65元。之后,福州农商银行将赔款金额的相应权益转让给了某保险公司。经某保险公司多次要求丁XX返还款项。但丁XX至今分文未还。故某保险公司不得不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丁XX未作答辩。
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福万通信用卡汽车大额分期申请表》《抵押借款合同》;2.自用汽车消费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单;3.扣款授权书、银行账单、《催款通知书》及EMS面单;4.索赔申请书、个人信用报告、出险通知书、损失清单、银行汇款电子回单;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回执。
丁XX未提交证据,未进行质证。
经审查,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5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来源与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6日、2018年5月14日,丁XX(借款人)与福州农商银行(贷款人)间分别签订《福万通信用卡汽车大额分期申请表》、《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8800元,借款用途购买闽KXXXXX奥迪牌车辆,分期期数36期,手续费率11.5%,手续费金额15962元。2018年4月30日,丁XX授权福州农商银行代为激活信用卡62XXX09,将借款138800元以丁XX购车款名义一次性划入合作营销商福州华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
2018年5月25日,丁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自用汽车消费借款保证保险,某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号码:PBPU201835010036000036《通用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险种自用汽车消费借款保证保险;投保人丁XX,被保险人福州农商银行,车辆车牌号码闽KXXXXX,车辆所有人丁XX;保险金额154762元,保险费率2%,总保险费3095.24元;付费日期2018年5月25日,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26日0时起至2021年5月25日24时止。保单特别约定:适用保险条款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用汽车消费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借款本金为138800元,分期手续费为15962元,合计154762元;借款人丁XX指定还款账户62XXX09,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如期足额还款达三期,则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为从第一笔还款日开始至最后一笔还款日结束,总期限不超过3年。上述保单所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用汽车消费借款保证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任何一期欠款拖欠到保险单载明的约定的期限的,保险人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借款合同项下经扣除被保险人已实现担保权后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和;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释义中对利息的解释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被保险人的全部应收利息,不包括投保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所产生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其他费用。
因丁XX未按照《福万通信用卡汽车大额分期申请表》《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于2018年11月出现首次逾期,后于2018年12月、2019年1月、2019年2月发生连续逾期,连续逾期达到3期,累计拖欠借款本息共计134997.65元。2019年5月30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福州农商银行转账134997.65元,电子回单记载的用途为赔款闽KXXXXXCBPU2019。某保险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丁XX订立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丁XX未按照其与福州农商银行订立的《福万通信用卡汽车大额分期申请表》《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某保险公司已依据《通用保证保险保险单》及其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理赔,履行了保证保险合同的义务。丁XX未向某保险公司偿还理赔款,构成违约。故某保险公司诉请丁XX支付理赔款134997.65元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通用保证保险保险单》未对偿还理赔款的期限和逾期责任作出约定,故本案的逾期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丁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偿还保险理赔款134997.65元及利息(利息以134997.6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3、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6元,由丁XX负担3059元。公告费560元,由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宜奋
人民陪审员 刘健萍
人民陪审员 何汉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陈娟梅
书记员唐希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