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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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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2民终665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
主要负责人:赵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天津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2民初7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XX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上诉费由张XX承担。事实和理由:驾驶员须具备合法驾驶资格系驾驶人员的基本常识和法定要求,张XX超出驾驶证允许驾驶的车型强行上路,增加了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张XX对肇事车辆不具备合法驾驶资格,系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且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对免责条款已经用黑体字加粗处理,尽到了提示义务,故相关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张XX答辩,某保险公司陈述的超出准驾车型驾驶等同于无证驾驶,缺乏法律依据,且某保险公司未对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尽到解释说明义务,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津M×××××号荣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三者车辆)车辆损失13228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温嘉伟。2018年5月12日,张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被保险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张XX,其中商业险的投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8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9年5月12日24时止。2019年5月10日22时20分许,张XX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外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口时,因操作不当,在向左躲避的过程中发生侧翻,致使被保险车辆右侧砸在廉建颖驾驶的三者车辆后部,造成廉建颖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港大队认定,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廉建颖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X一次性赔偿给廉建颖车辆损失及人身伤害损失180000元。廉建颖委托天津俊绅信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三者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该单位出具《鉴定评估报告》,认定三者车辆的维修费用为133280元,残值为1000元。天津亮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为张XX开具金额132280元的三者车辆维修费发票。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的残值金额作价抵扣维修费用;张XX自认其已赔偿廉建颖的180000元中包括三者车辆维修费130000元、人身损害赔偿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在张XX赔偿三者车辆的损失后依据保险合同及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承保范围内对张XX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所援引的保险条款,系通过设定赔付标准的方式限制或免除保险人应承担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说明的义务,且被保险人已经对相关条款明确理解,故该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天津俊绅信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虽系廉建颖自行委托,但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反驳,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结合张XX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及张XX的自认,本院确认三者车辆的合理维修费数额为130000元,该费用属于被保险车辆的交强险有责任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张XX的诉讼请求中的130000元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XX垫付的津M×××××号荣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XX垫付的津M×××××号荣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128000元,共计13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6元,减半收取计1473元,原告张XX负担2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4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张XX自愿对一审判决金额中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的2000元予以放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XX系案涉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且二审中某保险公司自认保险费用系由张XX交纳,并对张XX在本案中向其主张保险赔偿权利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故张XX在本案中具有保险利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张XX在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车辆并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能否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案涉商业险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张XX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被保险车辆,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免责条款的,保险人的提示义务并未免除。本案两审中,某保险公司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将载有相关免责条款内容的保险条款向张XX送达并向其作出相应提示,且张XX否认收到过相关保险条款,故某保险公司主张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张XX在一审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张XX已向三者车驾驶员实际赔偿损失的内容,以及鉴定评估报告、三者车辆维修费发票等在案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交强险部分,张XX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该行为系其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且不损害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然鉴于二审中张XX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相应部分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2民初72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张XX垫付的津M×××××号荣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128000元;
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3元,由张XX负担23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翟均勇
审判员  常 静
审判员  王伟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 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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