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0102民初1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反诉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四楼整层。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2层2号、3号、4号。
负责人: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拆检费、医疗费、诉讼费损失共计104628.6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被告履行完毕赔偿义务之日(利息损失自原告支付保险金2018年7月23日的次日起算,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日,利息共计8584.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3日,刘××驾驶原告承保车辆损失险的豫A×××××号轿车沿商都路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承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宋××享有保险权益的豫A×××××号轿车相撞,发生事故并造成豫A×××××号轿车损坏。本次事故中,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作为豫A×××××号轿车的被保险人,刘××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检费、医疗费,并承担诉讼费用。该案经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判决原告赔偿刘掌车辆损失费126096元、评估费3782元、拆检费12610元、医疗费390元,共计142878元、承担一审诉讼费1579元、二审诉讼费2318元。原告于2018年7月23日将赔偿款和一审诉讼费1579元共计144457元转账支付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二审诉讼费原告在上诉时已预交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146775元。因原告已履行赔偿义务,且二审诉讼费原告也已交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对该104628.6元(已划分事故责任比例)享有追偿权。豫A×××××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未及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其向原告履行完毕赔偿义务之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中宋××所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2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车损2000元、医疗费39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车损按责任比例70%赔付86867【(126096元-2000元)×70%】,共计8925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怠于理赔导致原告所承保车辆诉至法院,由此产生的扩大损失即本案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拆检费、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我公司不予赔付。
被告乙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垫付款74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反诉人利息损失至被反诉人履行完毕赔偿义务之日(利息损失自反诉人支付保险金2017年4月18日至被反诉人支付之日止);2.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3日,刘××驾驶豫A×××××号车沿商都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宋××驾驶的豫A×××××号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豫A×××××号车辆所有人宋××向反诉人提出代位赔偿,经反诉人对其车辆查验并定损,反诉人于2017年4月18日赔偿宋××车损20000元。因反诉人已履行赔偿义务,被反诉人所承保的豫A×××××号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反诉人依法享有7400元损失的追偿权。
甲保险公司作为反诉被告辩称,对反诉人主张的垫付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车损2000元,车损超出部分按30%责任比例赔偿5400元,共计74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甲保险公司承认被告主张的支付7400元的反诉请求,被告乙保险公司亦承认原告主张的支付车损、医疗费共计89257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关于支付车损、医疗费共计89257元的本诉请求及被告关于支付垫付款74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拆检费及诉讼费是否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评估费、拆检费属于被保险人为避免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已对被保险人予以赔付,故被告应在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即应支付原告拆检费、评估费共计11474元【(3782元+12610元)×70%】。前述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车辆损失费、医疗费、拆检费、评估费共计100731元。原告甲保险公司主张的诉讼费用3897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本诉及被告反诉中主张的利息损失系双方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费、医疗费、评估费、拆检费共计10073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007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支付垫付款74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7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83元,原告甲保险公司负担126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115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晓玲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雨梦